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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麥皓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麥皓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皓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該判決於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3年12月底後即未再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迄今僅賠償10萬7,000元,經被害人傅鴻凰聲請撤銷緩刑,且聲請人亦於114年5月22日以寄送函文之方式,請受刑人提出已給付之證明,惟受刑人屆期並未提供;聲請人復於114年6月4日寄送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以了解受刑人賠償意願,亦未獲置理;聲請人再於114年9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署釐清還款情形,受刑人表示因其自113年9月間即無工作、要照顧父親而經濟狀況不佳,故無力支付等語。且受刑人自114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在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多筆存款金額介於1萬5,985至5萬元間,卻仍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是受刑人於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下,顯無履行之意願,迄今均未積極求職獲得收入賠償被害人,且清償比例僅11%,更未於自身經濟陷入困難後,主動連繫被害人尋求解決方案,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市烏日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上開判決並於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其僅賠

償10萬7,000元,且自113年12月底後即未再行給付,並已向被害人表示無法再賠償,有114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摺內頁明細等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於114年9月12日訊問時表示:目前僅給付被害人10萬7,000元,嗣因113年9月間失業,所以無法賠償,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被害人等語,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與被害人之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即已評估自身資力,

而願給付調解賠償金額,以彌補被害人因詐欺所受損害,原確定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等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被害人之利益,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警惕自省而給予自新機會,受刑人當應信守約定依期履行。然細觀受刑人自114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在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多筆存款金額介於1萬5,985至5萬元間,數額非微,可見受刑人尚應有履行調解筆錄之能力,卻仍違背上開條件,迄今僅支付10萬7,000元(總額100萬元),受刑人更在聲請人數次以發函之方式釐清受刑人履行給付情形時,均未為回應,且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堪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另考量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重大,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與給予緩刑機會之目的相悖,更難期受刑人將來會遵紀守法。由此可徵,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