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盛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320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18日、19日、同年3月16日、17日復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明顯有所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案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A女支付新臺幣3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3年9月3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18日、19日、同年3月16日、17日,故意犯後案,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於114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0月2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期限,即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法院並無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裁量餘地,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意見其前案已與A女和解,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誠心悔改,日後願意當志工,服務人群,平日亦有資助慈善捐款,請求不要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惟刑法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可見該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2款規定之情形時,法院自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依合目的性之裁量權考量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進一步審酌有無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受刑人之前揭請求,尚難採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