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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坤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坤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111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如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周林雲鶯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9月9日起,每月9日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周林雲鶯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給付完畢止。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許文良14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9月9日起,每月9日給付5,000元,以郵政匯票方式寄予許文良,至給付完畢止】履行,上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就周林雲鶯部分雖已給付完畢,惟就許文良部分,截至114年8月21日止,僅給付許文良4萬5,000元,尚餘9萬5,000元未按期給付,堪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定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5

日以110年度訴字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林雲鶯8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9月9日起,每月9日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周林雲鶯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給付完畢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文良14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9月9日起,每月9日給付5,000元,以郵政匯票方式寄予許文良,至給付完畢止),上開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而上開判決之緩刑期滿日期為114年9月21日等情,有各該案件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收文,並於114年10月8日分案,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中檢介維114執助3027字第1149130983號函及本院卷卷宗封面可稽,堪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時,上開判決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