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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黎氏江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氏江珠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確定。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諭知於114年9月19日前履行完畢,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該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前曾以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

聲請書,認受刑人經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未於限期內履行所定之負擔40小時義務勞務,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然經該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1、9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理由略以:「受刑人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確已深受其上揭精神疾病之困擾,並高度影響其身體良窳狀態。從而,受刑人未能遵期報到,難以排除其因受上開疾病之重大影響,導致其日常生活處理能力退化嚴重之高度可能性,殊難謂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所定情事,且已達情節重大。復審酌受刑人既患有精神疾病,其真正所需係持續就醫、控制病情,而制度或政策上,亦應鼓勵其持續就醫、控制病情,如因撤銷緩刑宣告而需命其入監服刑、或另行籌措易科罰金費用,不僅無助於其病情之控制,甚至還可能迫使受刑人再度犯罪,非僅使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無用武之地,反而可能增加日後警政、衛生單位或一般民眾之社會成本,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自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有前案之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於前案裁定時,受刑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已影響其日常生活處理能力,致其未能遵期報到,而檢察官於前案裁定後,僅再行指定期日命受刑人限期履行,未查明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已有履行可能,或其日常生活處理能力是否達到足以履行義務勞務之程度,或有其他未能遵期報到之原因,復未有補充理由說明受刑人目前情形與前案裁定時有何不同,仍以受刑人未於限期內履行所定之負擔40小時義務勞務之相同事由再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則本院僅憑卷內所附資料,尚無法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係如何重大,或何以難收緩刑之效,自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