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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7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4年度執聲字第3088號、114年度執緩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家睿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被害人董家豪9000元(已履行)、廖川驍9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案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14日至117年5月13日。本署於114年8月25日(掛傳送達)、同年月26日(掛傳送達)及同年9月25日(囑警送達)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於庭後電聯受刑人,不是該電話無法接聽、無人接聽,不然就是空號。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然受刑人卻屢傳不到。又受刑人未依本案調解筆錄向被害人廖川驍履行賠償義務,經被害人廖川驍提出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並於電話中表示:「他一毛都沒有付,我有Line他,但是他都已讀不回,打Line電話給他,他也不回。」等語。顯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負擔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者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大里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廖川驍9萬元、被害人董家豪9000元(調解時已當場給付完畢)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三)受刑人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並已於判決書記載「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等語。則顯見受刑人明知其應勉力完成前開負擔事項,否則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然本案受刑人卻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未能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事項,遵期履行給付被害人賠償款項之情事。且經本院傳喚,亦未能於114年11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之日起迄今已半年有餘,卻未曾給付被害人廖川驍款項分毫,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之情。

(四)又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4年8月25日、9月2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1日、8月25日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函文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而其迄今亦未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足認受刑人確有多次未遵期報到之情形,堪認本案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而情節重大情形。

(五)綜上,足認受刑人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受刑人始能獲得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則受刑人有前開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且未因本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多次未能遵期向地檢署報到,足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