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柏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柏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均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12月10日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7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實質要件,而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4年7月1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諭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12月10日,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7月1日確定,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等情,洵堪認定。
㈢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
內表示意見,然其迄今未有回覆,有本院刑事庭114年10月27日中院漢刑穩114撤緩字第23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
情節高度相似,且後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再度為之,足見受刑人並非偶發性犯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重大,且可知其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仍未有所警惕,無法自我約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法治觀念薄弱,亦未珍惜前案判決惠予緩刑之寬典,難謂受刑人有何悔悟之意,顯然無法藉由緩刑宣告,收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