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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禹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嗣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14年4月14日起迄今均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A02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中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14日、同年5月19

日、6月10日、7月8日、8月19日、9月15日、10月7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而受刑人上開期日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執行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114年4月23日中檢介艾112執護274字第1149049988號函、114年5月21日中檢介艾112執護274字第1149064009號函、114年6月12日中檢介艾112執護274字第1149074455號函、114年8月4日中檢介艾112執護274字第1149100737號函、114年8月27日中檢介艾112執護274字第1149112588號函、114年9月19日中檢介艾112執護274字第114912411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多次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其違反首揭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而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完成法治教育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