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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碧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85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碧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碧珠現戶籍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04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邱詩晴,總共須給付9萬9,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該判決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足見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上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並應接受之重要條件。

㈡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告訴人於114年8月8日以電話

告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科稱:受刑人僅有賠償1萬3,000元(應為1萬6,000元),我傳簡訊給受刑人,受刑人都沒有回等語。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另於114年9月23日電聯告訴人確認受刑人給付情況,告訴人稱: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給付3,000元、113年11月28日給付3,000元、114年2月2日給付1萬元,總共1萬6,000元,之後都沒有給付等語,嗣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於114年9月1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稱:我有心要處,現在正積極找工作,但我要接送小孩,老闆不願意我中途離開接送小孩,我目前在找比較自由的工作等語,另於114年10月9日陳述稱:我目前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我目前經濟能力不好,也沒有辦法還錢,如果撤銷緩刑,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執行筆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經本案判決確定後,長期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嗣經本院於再次電聯告訴人有關受刑人賠償金給付情形,告訴人於115年1月2日陳稱:受刑人目前僅給付1萬6,000元等語,受刑人則以書狀陳稱:我自判決後迄今均未再犯罪,受保護管束也是按時報到未缺席,報到單也有按時繳交,觀護人對我的評價還不錯,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並於115年1月4日給付3,000元(參受刑人115年1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憑證,目前總共賠償1萬9,000元)。然而,受刑人於簽訂調解條件時,本應考量自身之身體健康因素,而量力而為,且其縱使其有難以遵期履行之原因,亦可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並反映自身之難處,以協調降低分期給付之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卻捨此而不為,反而片面決定不再遵期給付,且未主動與被害人溝通、協調,即置之不理。再者,受刑人於本院函請其陳報本案給付情形時,受刑人始於115年1月4日再次給付3,000元,然受刑人總共僅給付1萬9,000元,足認其長期未依調解筆錄約定之時間及金額給付賠償金,且受刑人已履行之金額佔應賠償總金額之比例不足其實際應給付額金額,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誠意甚明。是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迄今實際支付之額度不多且已逾清償期甚久、受刑人未積極與告訴人溝通協調之情事等,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完整清償之可能,故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