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冠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本案於114年7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7月9日至116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4年10月7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報到,受刑人在庭陳稱「不想執行緩刑」,並於同日具狀表明「決定繳易科罰金」,嗣於114年10月14日經書記官電話詢問,受刑人再次表示「不想執行保護管束,緩刑所定之負擔義務勞務100小時及法治教育4場次,也不願意履行」,足認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皆無心履行,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可以依期報到,將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顯然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以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
中交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7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7
日傳喚受刑人至臺中地檢署接受訊問,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上開緩刑條件,併告知屆時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知悉後表示不想執行緩刑,想要易科罰金,回家考慮後仍不想執行緩刑,再具狀陳報等語,復於同日具狀表明:「因為工作不在臺中,時間也是上半夜的,怕會錯過保護管束的時間,所以決定繳易科罰金」,嗣於1週後即114年10月14日經書記官電話詢問,受刑人表示不想執行保護管束,緩刑所定之負擔義務勞務100小時及法治教育4場次,也不願意履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7日執行筆錄、受刑人114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1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
履行等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本院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已無從達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