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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芷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芷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宋芷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附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㈡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另案入監服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發函囑託監獄執行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於出監後3日內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然其於113年10月2日出監後均未遵期報到,且經函警協尋亦未果,此有新北地檢署通知函等資料,在卷可查。㈢又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另犯遺棄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偵查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㈣綜上,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宋芷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新北地院於112

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保字第575號、1

12年度執緩字第1017號執行本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並受告知其於112年10月12日至116年10月1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等內容;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出監後3日內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未於出監後3日內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時間即113年10月31日以前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未於113年10月31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時間即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未於113年12月11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時間即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未於114年1月8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新北檢貞應113執護496字第113910068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新北檢貞應113執護496字第113913077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應113執護496字第113915191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6日新北檢貞應113執護496字第1139161235號函(稿)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新北檢貞應113執護496字第1139130772號函(稿)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既已明知其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等事項1次,而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指定應報到之時間,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

不知警惕,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人亦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