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嘉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8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號移送併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2年7月6日至113年7月5日、113
年10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期間,共予受刑人共16個月執行之期間,惟仍未於期限內完成。雖緩刑尚未屆期,惟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及告誡,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履行,且第二期完全無履行,顯見受刑人漠視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復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渠等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30日至117年5月29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㈡前揭確定判決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指
定履行期間自112年7月6日至113年7月5日止,受刑人於112年9月2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義務勞務說明會報到,其已知悉未屆期履行完成,得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嗣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157小時,經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表示有意願繼續履行未完成的時數,故檢察官指定受刑人第二次履行期間為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前開期間履行完成,若未履行完成將導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之法律效果,並應於113年11月1日向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臺中市西區安龍里辦公處)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置之不理,再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17日發函告誡,但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未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完成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12年9月20日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訪視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西區安龍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觀護卷宗無訛,且斯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㈢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合
計長達16個月,是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而受刑人雖於第一次履行期間履行義務勞務157小時,然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之出席狀況不佳、履行進度落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發函通知、致電督促,至113年5月30日前僅完成50小時,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簽立切結書表示「保證自113年6月4日起周一至周五全天執行義務勞務,若再發生無正當理由導致無法於113年7月5日內完成200小時,願接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後,始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7月3日多次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函、112年10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9日函及送達證書、113年4月11日函及送達證書、113年5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113年6月4日函及送達證書、112年9月25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8日、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30日觀護輔導紀要、113年6月4日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按,又觀以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切結書背面書寫「因睡過頭所以都沒有去」等語,由上已徵受刑人未思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無故拖延履行,始導致其未於第一次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
又經檢察官指定第二次履行期間,受刑人均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發函通知、致電督促,卻置之不理,亦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徵其不知珍惜機會於期間屆滿前勉力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顯難認受刑人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受刑人漠視緩刑所命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甚明,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