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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詩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詩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詩婷(下稱受刑人)尚有1場次之法治教育尚未完成,檢察官多次給予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之機會,受刑人仍屢次不報到,忽視定期報到之命令,難認其有反省之情,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多次未遵守觀護人之指示定期至觀護人室報到,而忽視保護管束執行者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故本案緩刑之宣告已難以達成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僅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後,仍未依觀護人指示於113年4月26日、5月10日、6月7日、8月9日、9月6日、10月11日、11月8日、12月6日、114年1月17日、2月14日履行接受剩餘1場次之法治教育,迄至114年4月30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仍未完成剩餘1場次之法治教育,且經2次延長履行期間,並於履行期間內,觀護人多次電話詢問受刑人為何不願意履行,並電話提醒受刑人下次履行時間,受刑人均虛應故事,而均未如期報到,此有受刑人法治教育未到及補課時間資料表、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法治教育簽到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字650卷第139-

207、51頁)。又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3年4月24日、5月17日、6月12日、7月3日、7月24日、7月31日、9月6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0日、12月11日、114年1月3日、1月22日、2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經多次告誡均無效果,此有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呈、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執聲字650卷第63、79-114、123-124、131-135頁)。是受刑人經多次合法通知及觀護人電話提醒,仍未參加剩餘1場次之法治教育,亦多次未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係在可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情節重大,可認緩刑所附命之法治教育負擔、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