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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麒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麒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履行期間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未依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173小時)。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款並未規定該義務勞務之應履行期限或每日應履行期限,依緩刑制度之目的,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應認倘法院未就該義務勞務負擔諭知履行期間者,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完畢(亦即,自緩刑期屆滿日往前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及法院合理裁判之期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規定,就未經法院諭知履行期間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義務勞務負擔,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自得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而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與判決所定負擔不符或其執行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惟就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無違法或不當,然受刑人無法於該指定期限履行完畢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仍應視該無法依限履行完畢,是否屬情節重大(即如前述所載情形、或有客觀上無法於緩刑期間完成負擔情形),如非屬情節重大,而屬受刑人因經濟生活、突發變故等事由致暫時無法履行,參酌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宜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就本款規定之義務勞務時數,以每日義務勞務1小時(最短時數)至8小時(法定通常勞動最長時數)計算,履行期間為40日至240日(每日1小時)或5日至30日(每日8小時),如以每日義務勞務4小時(即半日)計算,為10日至60日,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2年至5年,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第3項「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60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規定,如受刑人因故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畢,而無情節重大情形,且距離緩刑期限屆滿前,顯有履行完畢可能,自難僅以受刑人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即認有撤銷緩刑事由。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目前居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

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4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㈢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173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有數次簽到、退不落實之情況,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案件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卷資料卷第33、117至126、130至133、136至137頁),是受刑人確有未於上述履行期間內完成前開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之情況。

㈣然綜觀受刑人執行紀錄,受刑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同

年2月、同年3月、同年5至8月、同年10至11月間,均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下稱神岡消防隊)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又其於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密集執行91小時之義務勞務(見調卷資料卷第131、132頁),展現其完成義務勞務之決心及能力,足認受刑人尚非全無履行之意。再參酌本案緩刑期間係於117年8月8日方屆至,距今仍有相當時日,且受刑人尚未履行之時數僅67小時(計算式:240小時-173小時=67小時),依其目前尚未履行時數暨所餘緩刑期間觀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顯仍有補足履行前開不足時數義務勞務之可能。又受刑人固有數次簽到、退不確實之情況,此部分雖有不該,然義務勞務執行機關即神岡消防隊亦係按照受刑人實際履行情況核給時數,有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依神岡消防隊記錄受刑人目前履行時數,確實達173小時,其履行時數比例已達百分之72(計算式:173÷240×100%≒72%),亦徵受刑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是以,聲請人以受刑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案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