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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祐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祐豪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已履行),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宣告)。受刑人於113年1月30日至113年7月29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定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1月28日,亦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合計共履行12小時義務勞務,履行進度嚴重落後及不足,核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已履行),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本案緩刑宣告後,臺中地檢署於113年2月26日以中檢介蕙113執護勞27字第1139021202號函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日到案接受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而折抵1小時義務勞務,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3年1月30日至113年7月29日,受刑人於113年4月14日、113年5月30日履行3小時、4小時後,即未履行,臺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1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向指定機構報到並且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即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於114年6月24日由其同居人舅舅收受上開告誡函後仍未履行,受刑人迄113年7月29日履行期間屆滿前僅履行8小時,檢察官考量距緩刑期間屆滿之114年10月30日尚有餘裕,且受刑人亦表示有意願繼續履行,故核定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1月28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29日履行3小時、1小時後,即未再履行,迄114年1月28日履行期間屆滿前僅履行共計12小時,上開延長履行期間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10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向指定機構報到並且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即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及告知受刑人履行期間將於114年1月28日屆滿,督促其履行勞務,然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由其同居人舅舅收受上開告誡函後,仍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簿、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71頁、第89—95頁、第131—133頁、第155頁、第189—191頁、第193—195頁、第201—203頁、第213—214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足堪認定。

(三)茲審酌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原為113年1月30日至113年7月29日,後經延長至114年1月28日,且自113年3月20日開始執行,於此長達約10個月之期間,已足以讓受刑人完成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履行12小時,平均每月僅履行約1.2小時,時數明顯偏低,且受刑人屢經臺中地檢署多次告誡函催及致電督促其履行後,猶仍置若罔顧,並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意思,且情節重大。

(四)綜上,受刑人有能力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命負擔,卻無正當理由不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卻消極不履行、態度輕率,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能恪遵法令,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