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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再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再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再發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並曾主動依約準時給付,且嗣後拒不履行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居所係在臺中巿,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7號

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以刑事陳報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應按判決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自113年2月起以分期方式於每月15日向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向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3千元,共計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4萬元,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6萬元,惟受刑人迄今履行情況消極不佳,未曾真正主動依約準時給付當其損害賠償金,需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再三以電話聯繫方為給付,直至第7期(113年8月)分期款項到期後,受刑人僅在代理人電話敦促其履行時表示會盡快處理,隨即避不聯繫,嗣後未能再透過電話與受刑人取得聯繫,顯見受刑人已完全失聯,直至113年9月3日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萬2千元及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萬8千元;調解內容本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料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主動依約履行,然受刑人迄今履行狀況消極不佳,且已失聯,足認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並無還款誠意;另於113年10月17日以陳報(一)狀再表示,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致電代理人,表達法官建議其電洽告訴人每月降低賠償金為2千元,如果告訴人不接受就是告訴人沒有誠意...云云,旋即掛電話,且迄今仍無補正任何付款紀錄,受刑人歷經多月失聯後致電,僅簡略表示欲降低每月賠償金,且表示要將電話錄音交付法院說明係告訴人無協助誠意,實難謂具賠償之誠意或具履行之困難,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有各該狀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萬2千元及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萬8千元,自第7期(113年8月)起即未再履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條件等節,亦據受刑人所坦認,有113年10月15日、114年2月1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自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本院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7號判決所定緩刑應履行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明確。

㈢受刑人雖於執行筆錄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

暫時無法支付賠償金,並有與告訴人協商每月還款2千元,然未能與對方達成共識等語。然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時,理應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給付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成立調解,受訴法院因而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免受刑罰之執行,告訴人亦可彌補因受刑人犯行所受損害之雙方利益,受刑人自應信守約定,並如實依期履行;然受刑人不僅屢屢遲付賠償金額,嗣後並有數月未履行之情,且已經履行之數額並與應賠償之總金額有明顯落差,另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我並沒有將我所希望每月支付之2千元存下來,因為對方沒有同意,且我每月支出很大,要支付房貸5萬8千元,還需要生活費用,收入只有3萬多元,本案之前就是這樣,但對方堅持這個調解條件,我怕被判刑、被關才答應等語,已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之真意,且依受刑人所陳收入支出情形,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且屬重大。

㈣基上,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自無

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