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宇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49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判決(110年度偵字第13046、1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7日傳喚受刑人陳報履行情形,陳述111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0日各匯款2萬元,另自112年3月起至6月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合計共僅支付22萬元。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大肚區,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3月,4月與3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於111年12月30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受刑人應履行賠償之條件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萬元整,於111年11月29日前給付10萬元,餘額5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即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清償完畢。
(二)受刑人既經衡量後承諾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足見其應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能力。乃受刑人僅有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0日各轉帳2萬元,再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20日各轉帳1萬5000元,迄今共賠償22萬元,尚有32萬元未給付等情,除據受刑人於114年1月7日執行筆錄供陳在案(見112年度執緩字第51號卷《下稱執緩卷》第63至64頁)及被害人之父於114年2月4日執行筆錄陳述明確(見執緩卷第111至112頁),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清償60萬元完畢,然迄至114年2月4日,僅支付共22萬元,與總額60萬元差距甚大,且於112年6月20日最後1次轉帳後,即未再履行。若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理當自上開判決後,積極確實履行給付義務,如有因突發之工作變故或其他意外情況發生,致其生計困難,無法如期還款,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受刑人均未主動妥善積極處理,堪認受刑人無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誠意,亦難預期受刑人有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併參酌被害人之父於執行筆錄表示:告訴人意思是受刑人無法賠償剩下金額,請求地檢署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讓受刑人入監執行等語。因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