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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協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協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協岑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①於112年10月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緩刑確定日112年8月2日之翌日起算1年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如逾期未支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②於113年9月23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是否繳納緩刑處分金150萬元,經受刑人表示其目前存了40、50萬元,其他部分有跟家人調,但大約還要1個月的時間,10月底之前可繳納,通知繳納的公文有保留,其有記得這件事等語;③於114年3月10日傳喚受刑人至臺中地檢署接受訊問,並告知受刑人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復表示其尚未繳納緩刑處分金150萬元,想聲請分期,因為沒有辦法一次繳那麼多,一個人養全家,對於撤銷緩刑效果已清楚,沒有意見,今日只能繳納10萬元,其目前沒有工作,希望能分期,有誠意要繳但沒有那麼多錢,貸款也貸不出來,150萬元真的很多等語乙情,有卷附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4日中檢介公112執緩1098字第1129114206號函、送達證書、113年9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4年3月10日執行筆錄等得憑。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5月20日到庭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目前存大概40、50萬元,150萬元無法湊出來,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可以接受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等語,是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後遲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案件與公訴人

進行協商程序時,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始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負擔,則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向公庫支付150萬元之義務,然卻遲未依前揭判決所載內容履行,僅稱存了40、50萬元等語,但從未提出具體履行方案或足以認定其有致力履行緩刑負擔之相關證明,只空言有誠意、希望分期繳納而已,本院實難認受刑人確實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其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既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