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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敏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8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本案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至115年3月21日。

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原戶籍地在嘉義縣○○市○○○街0巷00號3樓,於112年9月26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屬本院轄區,堪認其最後住所地為前開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戶口名簿、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74號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確定判決除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犯後坦認犯罪,復已與被害人暨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且均同意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足見受刑人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為督促受刑人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有正確法治觀念,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且應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倘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尚得向法院聲請撒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經查:

⒈按受保護管束人戶籍不在該署轄區者,應囑託戶籍地之地檢

署執行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因受刑人原戶籍地在嘉義縣○○市○○○街0巷00號3樓,故臺中地檢署囑託嘉義地檢署代執行保護管束,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13日中檢介規112執保322字第1129077904號函在卷足稽,受刑人因工作因素於112年9月26日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准許遷移,命受刑人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續原保護管束之執行,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74號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⒉①本件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至115年3月

21日,並應依觀護人指示於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14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20日、12月18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均未按照原約定日期報到,有該署113年6月25日、同年8月16日、9月27日、10月22日、11月21日、12月23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②於此期間觀護人於113年9月29日、同年12月26日撥打受刑人電話,惟手機皆無人接聽,同年11月6日受刑人於電話中答應觀護人會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攜帶工作薪資證明,然受刑人仍失信於觀護人未至該署報到,觀護人遂於113年11月21日至受刑人現居地訪視,惟訪視未果,並致電受刑人詢問為何113年11月13日未至觀護人室、為何一直未遵期報到,受刑人稱「我不記得這件事、我工作忙。」,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佐。③觀護人於113年10月1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受刑人現居地,該分局於113年10月18日回覆「查訪鄧男住所,均無人回應,且門外張貼多張司法文書寄存送達通知,顯無人居住。」,顯見受刑人漠視保護管束執行者之命令。

⒊受刑人於112年7月11日、同年10月13日、27日至臺中地檢署

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執行筆錄1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及「緩刑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附卷憑參,足徵受刑人知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未依期報到,將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有撤銷緩刑之虞,顯見其主觀上已無真心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㈤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期日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本案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居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8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賠償15萬元,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於112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至115年3月21日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㈡本院發函受刑人,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案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陳述意見,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略以:當時任職之公司,因請假有被刁難且工時偏長,所以造成前往法院、警局報到有所困難,導致無法穩定報到等語。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2年7月11

日、10月13日、2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有不法侵害行為,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對於上情均已知悉乙情,此有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具結書、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至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到具結書、緩刑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告須知(見執聲卷第51至52、91至94、97至98、103至104頁)附卷可考。惟受刑人分別於113年6月19日、8月14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20日、12月18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臺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25日、8月16日、9月27日、10月22日、11月21日、12月23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亦有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106至108、110至112、117至119、125至127、131至134、139至141頁)在卷可證,復經觀護人於113年9月29日、12月26日撥打受刑人電話,惟手機皆無人接聽,同年11月6日受刑人於電話中答應觀護人會於11月13日上午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攜帶工作薪資證明(見執聲卷第121、129、143頁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然受刑人仍未至該署報到,觀護人遂於113年11月21日至受刑人現居地訪視,惟訪視未果,並致電受刑人詢問為何113年11月13日未至觀護人室、為何一直未遵期報到,受刑人稱「我不記得這件事、我工作忙。」,且受刑人亦有未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婦幼隊通知前往報到、衛生局課程出席狀況不佳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表、南區2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見執聲卷第135、145至147頁)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未依規定請假,多次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觀護人亦多次告誡命其攜帶相關工作資料向觀護人報到,均置之不理,可見其對於遵期報到之義務甚為消極,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㈣綜核上情,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之規定,且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觀護人之命令,未見受刑人有何繼續履行之意,是無從預期受刑人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由此可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