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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白承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76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承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白承展現戶籍住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查,本案受刑人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均無故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113年8月5日、9月3日、9月30日、10月29日、11月28日、12月31日、114年2月4日、3月3日以函文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報到,然受刑人均未加以遵守,顯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一事置之不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未能積極配合保護管束甚明。甚者,本院於114年4月24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然其並未到案為之,亦未見其主動向本院陳報有何正當事由而未能遵期配合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等事宜。顯見受刑人係在可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