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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念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念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念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就緩刑附帶應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實際履行完成9小時),第一次檢察官給履行期間期滿後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112年度執護勞21號),檢察官再次給第二次機會(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0號),受保護管束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8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27日未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分別經該署告誡、協尋,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受緩刑之宣告後,案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

行,指定受刑人應自112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26日履行上開判決所命之義務勞務200小時,受刑人直至113年1月16日僅提供9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延長履行期限,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6日至114年2月25日履行剩餘之191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日未履行義務勞務及參加勤前說明會,於113年4月17、113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告誡後,於113年10月17日至臺中地檢署立切結書,保證會自即日起依協議時間至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並簽立具結書規劃一個月到機構履行48小時,惟均未再提供義務勞務,迄至114年2月26日仍僅提供總計9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191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1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0號觀護卷宗卷皮及卷內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3年2月1日及114年3月7日觀護人簽呈、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113年1月16日及114年2月26日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中地檢署歷次通知、告誡受刑人之函文及各該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受刑人簽立之切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在卷可佐,應可認定。從而,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之意願,且本案緩刑期間業已經過約2年7個月,而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僅9小時等情,實難期待其遵期履行前揭義務勞務200小時之負擔,足認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確屬重大。

㈢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字第730號指揮書執行保

護管束,經臺中地檢署分別通知受刑人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8日、113年9月19日報到,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而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於113年10月17日報到,並簽立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保證在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5日準時報到採驗尿液,然於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16日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均未遵期前往報到,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1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於114年2月6日訪查得受刑人本人,受刑人於114年2月20日報到提及自己需要賺錢,清楚自己緩刑被撤銷等語,於114年2月27日又未遵期報到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11日簽呈、受刑人簽立之緩刑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之通知與告誡函、各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及所附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見執聲卷第48-99頁)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已有多次未遵期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之情形,臺中地檢署隨即發函告誡並送達相關報到及告誡通知,受刑人仍無故未報到(於113年間有8個月未遵期報到),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形,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其既履經告誡及通知,依然多次不遵期報到,足認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㈣又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如對就本件撤銷緩刑

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迄至本院裁定前均無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9日中院平刑仁114撤緩85字第1140029574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綜上,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