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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龍瓊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瓊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瓊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本案於112年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依上開調解筆錄,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張志全等人(下稱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821萬,給付方式為112年11月23日前給付10萬、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10萬、113年2月8日前給付10萬、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2月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4萬、114年1月至116年12月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5萬、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告訴人張志全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22萬70元,且自113年4月起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表示確實於113年4月起未付款,並表示願意再與告訴人協商,惟於114年3月12日到庭時,又表示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已賠償金額為24萬,有陳報狀、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無視其在原審調解程序所為之履行承諾,亦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拒不履行賠償義務,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且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關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張志全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表示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10萬元、113年1月2日匯款5萬元、113年2月7日匯款3萬元、113年3月28日匯款2萬9985元、113年3月3月31日匯款10萬85元,共僅支付22萬70元,且自113年4月起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並提出三信商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

表示因113年3月間出車禍,工作不穩定,剛剛找到新工作,希望改成每個月改成賠償2萬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則請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2日10時30分自行到庭並陳報相關賠償證明及新協商方案等情。

⒊臺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14年3月11日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

張志全確認受刑人有無聯繫其,經其表示受刑人並未與其聯繫,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2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受刑人

到庭表示:上次開庭後沒有主動聯絡告訴人等,是因為身上沒有錢,於114年3月10日才轉帳2萬元給告訴人等,我目前做清潔工作,月薪3萬多,我已經盡力賠償了等語,且提出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款收執聯等為佐。

㈢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受刑

人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並表示因社會經濟不景氣,受刑人所任職公司營運困難,遭資遣失業,迄今尚未能穩定就業,更不幸者,被告於近月內突遭嚴重足傷,經醫師診斷需長期臥床休養,行動不便,目前僅依社會救助與親友援助維持生活,有診斷證明及失業事證在卷可查,懇請鈞院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之刑事陳報狀可查。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

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始與告訴人等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自當按期履行,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等表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而依上開調解筆錄,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應支付告訴人等共計821萬元,茲受刑人迄今僅有支付共計24萬元,且僅有第1期按時履行,倘按其調解筆錄之內容,迄至告訴人等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時即113年12月3日,受刑人原應給付告訴人等共計74萬元,核與受刑人實際支付之金額相距甚遠,且受刑人復未積極與告訴人等再次商談履行條件之寬限或變更,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所為已影響告訴人等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即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

被告龍瓊華願給付聲請人張志全、張淑芳、張慧雯、張薇莉、鄭碧珠賠償821萬元。 給付方式: 1.112年11月23日前給付10萬元。 2.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 3.113年2月8日前給付10萬元。 4.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2月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4萬元。 5.自114年1月至116年12月止,於每月28日前給付5萬、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