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冠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6號和解筆錄內容,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判決於113年5月22日確定。查受刑人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林素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於和解成立之日當場交付告訴人2萬元,其餘10萬元,共分10期,自113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然受刑人至履行期限屆滿(114年1月15日)前,尚餘7萬元未支付;又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共4場次,然其僅參加2場次,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安排補行上課,受刑人均未到場,亦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履行條件。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12樓之2,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6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判決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告訴人調查受刑人清償情形,受刑
人尚餘7萬元未支付,且自113年7月起即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嗣臺中地檢署乃於114年2月5日電聯受刑人提供支付單據,並於114年2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履行情形,經受刑人表示了解後,竟未遵期到署亦未提供支付單據,再經該署多次電聯受刑人未果,告訴人遂具狀請求撤銷緩刑,有告訴人請求撤銷被告林冠仁緩刑意見狀、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又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共4場次,然其僅參加2場次,俟臺中地檢署安排補行上課,惟其均未到場,此有該署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執行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案件基本資料表、辦理緩起訴被告、緩行附條件應接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認證單、推動法治教育課程成效問卷附卷可佐,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
內表示意見,然其迄今未有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可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意願,堪認本案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已無從達成之可能。衡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以受刑人履行和解程序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就告訴人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若告訴人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受刑人卻仍享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準此,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