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睿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113年度執緩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睿(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均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條件賠償楊胡秀菊、胡忠明、胡建國、胡秀環、胡忠華,該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惟據被害人楊胡秀菊等人表示,受刑人僅給付8期賠償金後,即未再給付賠償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同年3月3日到署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庭,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均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除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外,並應自112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向楊胡秀菊、胡忠明、胡建國、胡秀環、胡忠華(下稱楊胡秀菊等人)給付賠償金100萬元,該判決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至113年6月間,僅給付8期賠償金,合計共16萬元(計算式:4萬元+1萬5,000元×8=16萬元),嗣經楊胡秀菊等人於113年9月19日、同年12月19日、114年3月19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臺中地檢署遂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114年3月3日到署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成立調解時,即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而願給付調解賠償金額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楊胡秀菊等人雙方之利益,是以上開負擔之內容自屬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或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仍應積極與楊胡秀菊等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議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楊胡秀菊等人之諒解;然受刑人迄今給付之數額未及原約定賠償金額之3分之1,且經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履行情況,受刑人亦未按期到庭,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消極之心態,難認有履行之誠意,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合各情,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