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房威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4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情形:㈠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號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70號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中;㈡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2月14日、3月12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觀護人於114年2月24日訪視,其家人告知受保護管束人已多日未返家。顯見受刑人漠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命令,對法定義務保持輕忽懈怠之態度,不僅未能珍惜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復再犯罪,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者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東勢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辦理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三)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4年1月8日、2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14日)、3月12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2月14日、3月17日函文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有多次未遵期報到之情形;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受刑人於114年1月間某日已離開戶籍地即受保護管束地,而行蹤不明,堪認本案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其亦有多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不思悛悔警惕,而再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節重大。
(五)另受刑人未能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遵期賠償被害人,迄113年6月7日僅支付第1期款項6萬元,有臺灣臺中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有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受刑人目前因案通緝中,有受刑人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案無從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六)綜上,足認受刑人並未因本案受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猶枉視法令,心存僥倖,而無悛悔改過之心,受刑人本案犯行顯非偶發性之犯罪,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