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立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立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立運與陳琮郁前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之受刑人,2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在該監「忠舍33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徐立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琮郁背部、頸部、腰部、胸部,致陳琮郁因而受有後頸部與雙側肩胛紅腫痛、右下背紅腫痛及前右側胸壁紅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琮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立運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4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本院易緝卷第
61、65、6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琮郁同住於臺中分監「忠舍33房」內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打伊,伊沒有還手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點,同住於臺中分監「忠舍33房」內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他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相符(參他卷第15至16頁),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受刑人懲罰書、懲罰報告表、監視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1至22、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在臺中分監「忠舍33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頸部、腰部、胸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於113年7月16日早上起床整理被單時,有人從後面對伊拳打腳踢,當伊站起來時,才發現是被告,被告一直攻擊伊多處部位等語(參他卷第15頁),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有本院115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易緝卷第68至69頁),證人所述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在卷可憑(參他卷第21至22頁),均足認證人所述為真。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後頸部與雙側肩胛紅腫痛、右下背紅腫痛及前右側胸壁紅腫痛等傷害乙節,亦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參他卷第7頁),而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診,且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均相符,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並未毆打告訴人,應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出手、腳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期日補充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而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獄中舍友,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肩胛紅腫痛、右下背紅腫痛、右前側胸壁紅腫痛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他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忠舍03_忠33房-120_00000000000000.avi 按他卷第73頁,被告標示位置,下排左下角側躺之人為被告,上排左邊第二位,背對鏡頭盤坐於地上之人為告訴人。畫面中直至被告起身為止,告訴人與被告均無交集。 ㈠檔案時間00:52許,被告起身並走至告訴人身邊。 ㈡檔案時間01:03時許,被告舉起右手朝告訴人頭頸部揮動,並持續以右手朝告訴人背部做搥打、揮打的動作。 ㈢檔案時間01:09時許,告訴人欲站立起身,被告改以腳向告訴人踢,並持續推擠告訴人。 ㈣檔案時間01:12時許,在場其他人介入將二人分開,被告仍未停止行為,朝告訴人肚子揮打。其後二人交談片刻。 ㈤檔案時間01:28時許,被告又朝告訴人肚子揮拳,其後二人分開,持續交談並用手比劃朝房間內部比劃。 ㈥檔案時間01:54時許,被告上碎步走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頭部揮拳,告訴人快速向後退數步,被告仍持續朝告訴人走去,告訴人持續後退,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各自走回床位。 ㈦檔案時間02:26時許,被告復又走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推擠,並來回重覆推擠一次。其後被告回到床位坐下,二人均未再發生爭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