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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鵬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其後因已無戒治必要,於88年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晚上11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8月26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