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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黎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黎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86號快速道路橋下舉牌欲搭乘便車北上,適告訴人黃楚棊駕車載同告訴人呂采喬行經該處,遂駕車搭載王黎剛,王黎剛在車上即向渠等佯稱:伊花光醫療費用遭成大醫院趕出來,沒有錢回澎湖,想借旅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因伊認識澎湖遊艇俱樂部之人,可以幫忙渠等找贊助商投資生意並返還借款云云,致渠等信以為真,由呂采喬拿黃楚棊所有之現金3,500元予王黎剛花用。㈡於109年5月25日至29日間,被告王黎剛與告訴人黃楚棊、呂采喬相約在臺南火車站碰面,被告王黎剛復向渠等佯稱:伊需要幫朋友買內衣,想借3,000元云云,致渠等信以為真,由告訴人呂采喬再拿告訴人楚棊所有之現金3,000元予被告王黎剛花用。㈢於109年6月6日,被告王黎剛復與告訴人黃楚棊、呂采喬相約在臺南火車站碰面,被告王黎剛又向渠等佯稱:伊需要幫朋友買伴手禮,想借3,500元云云,致告訴人呂采喬信以為真,至某便利商店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500元交付予被告王黎剛花用。㈣嗣因被告王黎剛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告訴人黃楚棊察覺有異,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黎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次犯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黎剛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