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黎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黎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苗栗縣大山交流道附近舉牌欲搭乘便車南下高雄,適告訴人鄭斐升欲駕車南下,遂駕車搭載被告王黎剛南下高雄市。渠等抵達高雄市西子灣附近後,被告王黎剛向告訴人鄭斐升佯稱:伊當天剛好出院,沒有錢回澎湖,想借新臺幣(下同)6,000元支付船費及醫藥費,並保證隔日返還借款云云,告訴人鄭斐升聽聞後誤信為真,遂至西子灣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00元交付予被告王黎剛花用,惟被告王黎剛事後並未依約歸還。㈡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被告王黎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斐升,表示其已從澎湖返回臺灣,欲當面歸還上述借款,雙方遂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火車站碰面。雙方碰面後,告訴人鄭斐升駕車搭載被告王黎剛往國道一號方向行駛,途中被告王黎剛向告訴人鄭斐升佯稱:現金已用於繳納醫藥費及購買療用品,已無任何分文可以歸還,亦缺錢供日常使用及領取訂購之貨物,希望能再借款2萬4,000元,將於回到澎湖後儘速匯款歸還云云,告訴人鄭斐升聽聞後再度誤信為真,遂在從國道一號泰安休息站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4,000元交付予被告王黎剛,惟被告王黎剛事後並未依約歸還。㈢於108年11月14日,被告王黎剛與告訴人鄭斐升相約在高鐵烏日站碰面,被告王黎剛再度向告訴人鄭斐升佯稱:伊急需2萬元請公司高層吃飯及需在臺灣停留住宿,將於近日匯款返還5萬元整云云,告訴人鄭斐升聽聞後再度信以為真,遂自高鐵烏日站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交付予被告王黎剛(事後已經歸還)。嗣告訴人鄭斐升於上開時地交付2萬元予被告王黎剛後,察覺被告王黎剛上述所為可能均係詐騙犯行,為求查明真相,旋即向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案,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黎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次犯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黎剛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