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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民崇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周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A02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1月2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310720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1月9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A02無正當理由未到,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月1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10012393號函給予A02陳述意見機會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3月3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2879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對A02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時至上址一心心理諮商所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A02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A02就下列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相關函文、裁處書、通報書、送達證書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57至160頁)。惟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相關函文、裁處書、通報書、送達證書等,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所製作,或臺中市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郵政機構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被告於93年間犯刑法第228條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相關矯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規定,行為後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經醫師鑑定認無精神異常,即無矯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要件及接受刑前治療之必要,被告於106年間執行完畢,即不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行政強制之處遇。因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已判決被告不用強制治療,既判力範圍及於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檢察官不應再重複起訴,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駁回檢察官上開聲請確定,故認無再為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7至173、179至182頁、本院易緝卷第115至121、123、124頁)。經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而於86年1月22日制定公布施行,且第2條已明文「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及第233條之犯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侵訴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易卷第81至103、105至10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甚明。

㈡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1月2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310720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1月9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月1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10012393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3月3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2879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對被告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時至上址一心心理諮商所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履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見本院易卷第125至127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25日府授衛心字第1100310720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偵卷第247至25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1239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見偵卷第257至26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28799號函暨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1至36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緩催繳通知暨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7至40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見偵卷第285至288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並非相同: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第5項)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種對於觸犯性侵害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旨在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方式,減少其再犯之危險,僅具教育、治療作用。

⒉次查,94年2月5日修訂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之

立法理由略以:「……二、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惟依現行規定並無評估機制,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一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未能就犯罪加害人之個案差異性而為治療輔導與否之認定,似有欠妥適;另目前性侵害犯罪類型,包括未成年兩小無猜之性交猥褻在內,兩小無猜類型之加害人,其身心狀況與其他一般性侵害犯罪類型之加害人更相逕庭,其身心狀況未必皆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爰參考本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增列評估機制,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經評估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五、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91條之1規定,監獄對於即將獲准假釋或服刑期滿之受刑人,經評估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監獄於受刑人出獄前原即應就其再犯危險性予以評估,為節省行政資源及縮短出獄後至實施治療輔導之行政作業空窗期,爰增列第5項,明定上揭加害人於出獄前應經監獄、軍事監獄評估其於出獄後是否仍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其餘未入獄服刑之加害人,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評估後,對其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規定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乃基於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除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於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所設定之行政行為,其本質上與刑法保安處分章所稱之強制治療,須經法院裁判宣告之強制治療二者在時間、程序及規範目的上均不相同。從而,被告以其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不予宣告強制治療,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駁回檢察官上開聲請確定,故認無再為強制治療之必要,且謂本案係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等語,顯係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為法律所設定之「行政行為」性質,誤與法院依照刑法保安處分宣告之「強制治療」等同視之,則被告因誤解法律而為上開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而其經臺中市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履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將罰金之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復為本案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而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5頁)、素行品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