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LANH(中文名:阮氏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L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ANH(中文名:阮氏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知輕犯重,從其所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10分至106年9月15日離開臺灣前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NGUYEN THI LANH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收受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上開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高
俊元恫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80元,否則不會放其鴿子回來等語,並告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帳號供其轉帳款,致高俊元心生畏懼,惟僅假意配合轉帳,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轉帳1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並報警處理,上開不詳之人乃未得逞,而恐嚇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上開犯罪集團因而未能得逞。【移送併辦部分】㈡上開不詳之人於108年10月9日上午,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元宜
所放飛之鴿子2隻,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元宜恫稱:需支付8,000元,否則不會放其鴿子回來等語,並告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帳號供其轉帳,李元宜恐其鴿子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帳8,000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嗣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起訴部分】
二、案經李元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俊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本案告訴人李元宜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8,000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李元宜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4頁)。是本案之犯罪地在臺中,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NGUYEN THI LANH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回越南時,將我的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丟在公司宿舍裡,因為我想我回去越南,沒有要用提款卡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4頁)。經查:㈠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緝1599卷第44頁、本院易緝卷第164頁),並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最後使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於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10分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7、184頁),且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於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10分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05元(按5元應為手續費)後,餘額為334元之情,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可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10分前均係被告所自行保管使用,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高俊元、李元宜,受上開不詳之人恐嚇,致心生畏懼
,告訴人高俊元僅假意配合轉帳,而於108年6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轉帳1元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指示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並報警處理;告訴人李元宜於108年10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帳8,000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嗣轉入之8,000元旋遭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告訴人高俊元於警詢(見108偵8541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宜於警詢、偵查(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4頁、109偵2250卷第55至56頁)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高俊元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8偵8541卷第11、29至33頁)、告訴人李元宜提出之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9、27、29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3、25頁、108偵8541卷第19至27頁、本院易緝卷第87、97至1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偵查中稱:我於西元2017年要離開臺灣
時,將我的提款卡送給別人,我是把我的提款卡丟在我當時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看誰要就拿,因為我想說我要回越南,用不著該張提款卡了,我沒有給密碼等語(見113偵緝1599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西元2017年回越南時,將我的提款卡丟在公司宿舍內,沒有帶回越南,提款卡密碼是否有寫在提款卡上,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4頁)。然被告既稱其將提款卡留在公司宿舍係要送給別人,則提款卡之用途即為搭配密碼使用以提款,足認被告應有同時交付密碼。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於106年9月15日至106年11月13日期間均無
使用,於106年11月14日提款305元(按5元應為手續費)後,餘額29元,於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6月16日期間均無使用,於108年6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期間,則頻繁有款項轉入、提款等使用,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97至129頁),益徵被告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給上開不詳之人時,有同時交付密碼,是上開不詳之人得以使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⒊被告為西元1989年即民國78年生,於100年7月20日入境臺灣
;於103年7月16日出境,於103年9月16日入境臺灣;於106年9月15日出境,於113年6月18日入境臺灣;於113年7月18日出境;於114年9月21日入境臺灣之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73頁),可見,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出境時,已在臺灣居住生活約6年,且已27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8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應可預見。⒋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
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05元(按5元應為手續費)後,於106年9月15日欲出境時,縱認其長期間不會再來臺灣,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提款卡體積輕薄,重量輕微,其帶回越南並無任何困難,又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實無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供不詳之人使用之必要,被告竟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㈣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實際上雖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惟被告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犯罪之行為,業如前述,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不詳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有所認識而具有幫助之犯意,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是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修正後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修正後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漏論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163、18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係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而適用法律,核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法條之範疇不同,自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易緝卷第163、18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高俊元、李元宜為恐嚇取財行為,知輕犯重,從其所知,是應認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881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易緝卷第149至151頁),與起訴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刑罰上之錯誤理論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高俊元、李元宜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高俊元、李元宜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緝卷第18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目前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臺中
商銀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告訴人高俊元、李元宜轉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