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克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克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20時41分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陳克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而上前盤查,並搜索車內,在車內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9日20時41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2年8月9日19時30分至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陳克林之車輛搜索,搜索所得之扣押物品,暨衍生之同日20時41分員警對被告採尿偵查作為所得之尿液鑑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依前開說明,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故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1 、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2、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有同意員警對其車內搜索,以及
同意員警對其採尿(見毒偵卷第45-49頁)。卷內亦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沒有同意員警搜索,是員警強行進入車內搜索,是違法搜索,我開車門只是要拿證件,同意搜索書是事後簽的,一開始我不想採尿,警察說不可以不採尿,採完尿以後他們才拿一堆文件,什麼同意搜索、同意採尿給我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80、155頁)。
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所警員
楊詠翔、黃冠彰於112年8月9日18時至20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一自小客BVF-9511號並排違停,遂上前盤查,經查駕駛為陳克林,該民於盤查時神情緊張、眼神飄忽不定。告知執法事由並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於19時30分許在自小客BVF-9511號中央扶手内,查獲吸食器1組(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駕駛陳克林現場即坦承為其所有。吸食器初步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語(見毒偵卷第43頁)。上情與員警楊詠翔、黃冠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然證人即員警楊詠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同意搜索書是事後請被告補簽,被告沒有說他拒絕採尿(見本院卷第191-202頁)。後續員警黃冠彰又以職務報告稱:因疏忽未給被告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僅有於警詢筆錄時記載被告自行同意採尿(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知本案被告遭員警搜索車內,雖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係搜索後為之,被告採尿部分員警則漏未使被告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開情形自有違反法定程序。
⒋惟依本院勘驗相關錄音錄影檔案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⑴員警盤查被告車輛暨搜索過程密錄器畫面:
勘驗標的:2023_0809_192855_562勘驗區間:19:28:54-19:30:58警員因被告陳克林違規併排停車而上前詢問員警:車子你的嗎被告:對員警:這樣併排喔,你知道嗎被告:不好意思,我剛剛挑拖鞋而已員警:有沒有帶證件,我看一下被告:證件喔,好(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入內拿取身分證給警
方)。不好意思喔,警官,就挑個拖鞋而已員警:(以查詢機先查詢被告之駕籍、毒品資料)挑個拖鞋你也
找個好的停車格停車被告:想說買個拖鞋就走了,拍謝啦員警:有汽車的駕照嗎?被告:蛤?員警:你有汽車的駕照嗎?被告:沒有ㄟ,以前就...拜託啦...現在真的很貴啦員警:沒有在用了吧?被告:蛤?員警:沒有在用了吧?被告:沒有了沒有了員警:車上我稍微看一下被告:車上喔(於17:30:02時,被告先以左手將車門拉開、於
17:30:04被告右手指對著車內比著"往內"之手勢,詳見偵卷第135頁上方截圖)員警:喔你還帶球棒喔(警方在駕駛座靠近車門處發現被告攜帶
小型球棒)被告:那小支的那個員警:好啦,你要是帶球棒的話我是覺得還好啦,你不要帶警棍
還是啥被告:沒有阿,這個小支的,這應該沒甚麼吧?員警:是沒甚麼啦,好啦,注意安全好不好被告:好啦員警:你現在在做甚麼?(於19:30:31時,警方開始以手電筒
往車內照射查看車內物品)被告:蛤?員警:現在在做甚麼?被告:現在做貸款的員警:貸款?在哪裡做?被告:長官,說實在的啦....員警:阿這甚麼?阿這甚麼?阿這水車還是甚麼?(19:30:40-1
9:30:44,警方在車內扶手位置處發現可疑物品,拿起後詢問被告)被告:那不是水車啦。那不是水車員警:阿不然這是甚麼被告:那就之前有沒有,去那個超級煙區那邊買的啦員警:你確定嗎被告:對啦,阿這個又沒有成分員警:(於19:30:58,畫面中可見警方手上自被告車內拿出之
物為安非他命吸食器)⑵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關於有無同意採尿部分):
勘驗標的:警詢勘驗區間:00:14:17-00:14:30員警:你是否同意警方對你採尿檢驗?被告:對。恩。(點頭)員警:警方提供的全新採尿瓶是否你親自打開的?被告:對員警:尿液是否你親自排放並裝入瓶中?被告:對員警:尿瓶是否在你面前封起來?被告:對員警:好。
⒌本案員警搜索及命被告採尿,雖有前開瑕疵,而有違反法令
之處。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及前開說明,違法搜索或採尿其證據能力有無,法院得綜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查本案最初係員警偶然於道路上發現被告有交通違規情形予以盤查,難認員警有何惡意取證之動機存在,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警詢錄音、錄影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證據,被告於搜索前係自行開門,且以手勢明確同意員警進入車內,同日警詢時亦表示當下是同意搜索,亦有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依既有事證,員警當下應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逼迫被告同意搜索,堪認本案員警對被告車內搜索,係被告自願同意下為之,關於採尿部分,被告雖稱未同意員警採尿,但警詢錄音、錄影顯示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可知被告無論是搜索車輛或後續員警對其採尿,實際上被告均有同意,過程中亦未見員警有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同意,從而本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係搜索後製作,自願採尿同意書則係疏未填載,雖有瑕疵,但應屬偶發個案,違反程序情節尚屬輕微。且員警盤查時係因查詢被告身分,得知被告為毒品人口且有醫療法、強盜、傷害等暴力犯罪紀錄(見毒偵卷第133頁截圖,又此為警用系統之資料,與當時判決有罪確定與否應無關連),方選擇進行後續車輛搜索,於扣得疑似毒品吸食器後,並進而採尿,在被告明顯有毒品等犯罪之潛在危險下,上開搜索及採尿偵查作為均為證明被告犯罪不可或缺之證據,權衡上情,認本案員警對被告車輛進行搜索,衍生扣押毒品吸食器,再衍生因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而經被告同意予以採尿所得之尿液鑑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前開部分外,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現在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47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我採尿前2、3天在家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玻璃球一起燒烤施用(見毒偵卷第12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時候已經很久沒吸毒了,吸食器被拿出來也是乾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63、364頁)。
㈡、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再者,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同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 ng/mL。(二)可待因:300 ng/mL。」。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20時41分經員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可待因:1427ng/mL、嗎啡:8746ng/mL、安非他命:2861ng/mL、甲基安非他命:24907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有於採尿前96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積極證據認定係分別施用)。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以其偵查中之自白為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克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6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0號、第641號、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7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核與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判決書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119、120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雖偵查中曾坦承施用毒品,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審理期間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傷害、詐欺、竊盜
、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3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6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以玻璃球一起燒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20頁),顯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且經鑑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3-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16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上開吸食器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