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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陳子言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丞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子言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暨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子言僅係受雇他人之會計,且於偵訊時,對犯罪事實業已坦承,被告就父親臥病在床,甚為思念,是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 條及本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132號),經本院認為其

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確有羈押原因,經衡量比例原則,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予以執行羈押;並於114年9月20日、114年11月20日各為第一、二次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審閱卷宗屬實。

㈡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就其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嫌(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後段洗錢罪嫌等情,大致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在卷可參;又被告目前具固定住所,且家庭支持功能尚屬良好;又因本案相關被害人部分陳述內容,待本院依職權擬定問題囑託警方通知證人證述,需相當時間處理,考量被告羈押期間暨比例原則,暨參酌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認以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現戶籍住址即臺南市○○區○○里00鄰○○○街0號。

㈢又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銀行經營收受

準存款業務罪嫌,經本院認為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