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113年度偵字第36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俊犯附表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2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72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及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朱國俊附表1編號1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阿安」所持行竊工具即附表2編號3所示之電動起子1支、破壞剪1把,客觀上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就附表1編號2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安」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等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苗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上開犯行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所為均顯不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16頁)。4.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易緝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報告編號:草療鑑字第1130700059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5-257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附表1編號2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53、57頁、本院易緝卷第101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而扣案如附表2編
號5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附表1編號1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朱國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朱國俊犯攜帶兇器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2: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餘數量淨重0.0285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報告編號:草療鑑字第1130700059號)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574號 ⒉ 吸食器 1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105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 電動起子、破壞剪 1支、1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21號扣押物品清單 ⒋ 鴨舌帽1頂 1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21號扣押物品清單 ⒌ 智慧型手機 1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10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02號被 告 朱國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某時,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口,因歐育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朱國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朱國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033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等,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朱國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及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王金交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國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G00000000號)1紙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0號)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00059號 )、海洛因1小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毒保管字第574號、113年度保管字第6105號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 實及查獲經過。 4 告訴人王金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安」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淨重0.0285公克)、吸食器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之電動起子1支、破壞剪1把、鴨舌帽1頂,均係被告有促成、推進普通竊盜罪之功能,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竊得如附表編號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王金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價值 (新臺幣/元) 案號 1 王金交 (提告) 113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生燦科技公司及涼拌生活館 朱國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把、電動起子1支,由「阿安」持破壞剪及電動起子,將王金勇所經營、位於左列地址之公司門口鎖頭及窗戶破壞,2人進入工廠內,竊取王金交所有之電線2捆、銅管1批、鋁窗框架1批、銅製花瓶2個得手後,嗣朱文俊搬運上開物品之際,旋遭人發現報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電動起子1支、破壞剪1把電線2捆、銅管1批、鋁窗框架1批、銅製花瓶2個及鴨舌帽1頂。 電線2捆、銅管1批、鋁窗框架1批、銅製花瓶2個(已發還)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8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