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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與「阿樂」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明知未受黃寶龍委託追討陳億晟積欠之債務,竟與「阿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嘉鴻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前往陳億晟之父即陳朝陽住處(地址詳卷),向陳朝陽佯稱只要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即可於109年3月15日前取回陳億晟因積欠黃寶龍43萬5,000元債務所簽立之同等值本票等語,致陳朝陽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6萬元予洪嘉鴻,洪嘉鴻並簽立收據單並按捺指印予陳朝陽。嗣洪嘉鴻未依約如期交還陳億晟所簽立之本票,陳朝陽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朝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洪嘉鴻、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145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陳朝陽交付之16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寶龍委託「阿樂」處理陳億晟積欠之債務,但「阿樂」那天沒空,所以「阿樂」才請我過去處理等語。經查:

㈠陳億晟向黃寶龍借款56萬元而開立供擔保面額55萬元本票,

告訴人於109年1月9日已替陳億晟還款12萬5,000元,而取回同等值本票;而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6萬元,被告並簽立收據單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4687卷第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50頁、本院易緝卷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3743卷第14至17、21、48至49頁、偵4687卷第33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1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743卷第13頁)、收據單(見偵3743卷第28頁)、證物清單(見偵3743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37132號鑑定書(見偵3743卷第32至3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證人陳朝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說只要交付他16萬元,他就會負責歸還本票給我等語(見偵3743卷第48頁、偵4687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這樣協議的內容沒錯,我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收據單上明確載明:「……交付收款方(即被告)16萬元整,支付借款人(即陳億晟)所欠下收款方帳款,並承諾2020年3月15日交還借款人所寫的所有本票……本票面額43萬5000元」,被告並於收據單上簽名、按捺指印,有收據單附卷可參(見偵3743卷第28頁),足見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諾會於109年3月15日前歸還陳億晟簽發予黃寶龍之本票予告訴人,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黃寶龍是委託「阿樂」,不是委託我等語。然

查證人陳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說他是受黃寶龍委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且被告既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並於前開收據單上之收款方一欄簽名、按捺指印,足見被告係以黃寶龍之受任人身分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否則被告是以何身分、資格向告訴人索取債務,而告訴人又豈會因非受黃寶龍委託之人指稱可代為處理債務之事即任其索取而將錢財交付,堪認被告係向告訴人自承其受黃寶龍委任而索取債務。

⒉證人黃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或「阿樂」

幫我追討對陳億晟之債權,我也沒有將本票交給任何人,如果告訴人幫陳億晟還款,我就會親自將同等值的本票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48至159頁),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委託書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受黃寶龍委託,故被告是否有受黃寶龍委託處理債務乙事,存有疑義。又於本案前即109年1月9日,告訴人曾返還部分債務12萬5,000元予黃寶龍,而當時有當場取回同等值本票,業據證人陳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則被告若是受黃寶龍委託處理債務,何以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卻未當場交還本票予告訴人?實與「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之民間借貸常情不符;另本案陳億晟尚積欠黃寶龍43萬5,000元債務,黃寶龍亦有取得同等值本票,黃寶龍尚且可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依常理黃寶龍當無同意以16萬元之極低金額即交出同等值本票之理。上述種種異於常情之返還債務方式,均顯示被告並無受黃寶龍委託向告訴人收取債款,而告訴人卻自承其受黃寶龍委任而向告訴人索取債務,故被告確係先偽稱為黃寶龍之受任人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表示只要交付16萬元,就可以取回43萬5,000元同等值本票之事而為本案犯行至堪認定。

㈢另被告雖聲請傳喚黃寶龍、陳朝陽、陳億晟及陳億晟前妻到

庭作證,然證人陳朝陽、黃寶龍業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21日、114年12月4日審理時傳訊到庭,且均經被告對證人陳朝陽、黃寶龍交互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21頁、本院易緝卷第148至159頁),自無重複傳訊之必要。而陳億晟及陳億晟前妻於本案發生時,均未在場,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財,

竟夥同「阿樂」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與所獲利益、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曾因傷害、恐嚇取財、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第91至108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阿樂」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16萬元,為被告

與「阿樂」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與「阿樂」間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其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詐欺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