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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41、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強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受較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慣常以持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4320D008號、4320D009號鑑定書各1份(見核交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而此為被告本件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至其餘扣案之物,經被告陳稱非供其本案持有、施用毒品所

用,亦無證據證明其上殘有無法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而視同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7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154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無。 4 塑膠鏟子 1支 5 電子磅秤 1臺 6 注射針筒 4支 7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1支 8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9 IPHONE XR手機 1支 10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輛 12 現金新臺幣1萬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3月1日20時16分許,持另案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拘提李史曄,並對李史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在場之A04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217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515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鏟子1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4支,復經A04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依法院裁定免除戒治處分執行,於111年2月22日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同混合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鏟子1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4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子,係以玻璃球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製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與扣案之電子磅秤及注射針筒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亦無須另外經過加工製作,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