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琮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琮育、夏柏均、夏章鳴(上2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時32分許,由夏章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琮育、夏柏均前往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雄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之工地(廣名段838 地號)後,夏章鳴在車上把風,黃琮育、夏柏均則下車前往上址工地,並鑽過圍繞在工地四周之金屬製圍籬間隙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昭雄公司副理謝明祐所管領之PVC電線10捆得手後,或自圍繞在工地四周之金屬製圍籬間隙鑽出,或從黃琮育撥開金屬製圍籬之鐵網空隙跨越而出,復將所竊得該等電線搬進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內,再由夏章鳴搭載黃琮育、夏柏均離去,並前往臺中市中清路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該等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且將賣得之價金3,000元予以朋分。嗣謝明祐因工人反應電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琮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緝卷第11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琮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156頁;易緝卷第111、121-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柏均、夏章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72、77-81、87-91、171-173、207-211頁;易字卷第93-10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竊盜案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遭竊之PVC電線為10餘捆,然上址工地內有各種尺寸電線、施工工具遭竊,且於112年3月26日另有某名騎乘機車之不詳人士接近工地乙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案(見偵卷第89頁),足徵於告訴人報案之前,進入上址工地內行竊者並非僅有被告及夏柏均,即難率認被告與夏柏均、夏章鳴所竊取之PVC電線為10「餘」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夏柏均、夏章鳴竊取之PVC電線為10捆,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竊PVC電線為10餘捆,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等人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等人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經查,參諸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內容,可知遭竊地點之工地外圍架設金屬製圍籬,用以隔絕內外,防止無關之他人自由出入,亦供作防盜之作用,而被告及夏柏均係鑽過圍繞在工地四周之金屬製圍籬間隙而進入上址工地內,於行竊得手後,或自圍繞在工地四周之金屬製圍籬間隙鑽出,或由被告撥開金屬製圍籬之鐵網空隙跨越而出並步行離去,使該圍籬喪失防盜作用(見易字卷第97-100、113-115、139、144、148、156頁),此情亦據證人夏柏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0頁),被告等人所為,自該當該上開條款所規定「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另就被告夏章鳴明知上情,猶搭載竊取電線得手之被告及夏柏均離去,並旋即駕車前往某回收場,將所竊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等共3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此由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可明瞭此部分情節(見偵卷第95-113頁),故此因與業經起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雖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僅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此一罪名,而未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易緝卷第110、121-122頁),然被告既已對新諭知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為認罪之表示(見易緝卷第111、122頁),而被告所為究係構成何一加重條件,純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即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本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自不因此次犯行係何人提議下手而有別,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衡以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緝卷第13-18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夏柏均、夏章鳴將其等所竊取之電線變賣而得款3,000
元,並由其等3人朋分乙情,業據被告與上開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71、209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夏章鳴開車載我和夏柏均拿去回收場賣,賣了3,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等語(見易緝卷第111頁),故被告分得之1,000元款項,應為其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所變得之物,故就上揭被告所分得、未扣案之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