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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前男友,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乙○○曾因對丙○○實施跟踪、騷擾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該民事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乙○○於111年8月31日21時30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對其執行,已實際知悉其內容;嗣南投地院於112年1月5日復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2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而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則自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始失其效力。詎乙○○因對丙○○有所怨懟,為使丙○○無法安心工作或保有工作職位及詆毀丙○○於服務單位之形象,明知丙○○之感情過往,僅屬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丙○○亦未經司法機關認定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10月11日1時12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寄發電子郵件向丙○○任職之○○○○醫院之院長信箱,檢舉稱:丙○○於任職○○○○醫院期間,與已婚之檢驗師於院內發生性行為,並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應將丙○○之頭髮送檢云云,並接續於111年10月16日,以「○○○○醫院護理師吸毒,醫院恐袒護或包庇之虞」為標題,以相同事由,分別再向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南投縣政府民意信箱提出陳情,意圖使丙○○不獲聘用或接受調查,以達於精神上騷擾丙○○之目的,並使丙○○於111年10月25日13時許,在上開醫院內,為該院之公關室主任、護理部主任約談,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造成丙○○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而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6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南投地院有於111年8月31日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且其於同日21時30分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111年10月11日1時12分許,以上開檢舉內容向○○○○之院長信箱提出檢舉,復於同年月16日,以「○○○○醫院護理師吸毒,醫院恐袒護或包庇之虞」為標題,及相同檢舉事由,分別再向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南投縣政府民意信箱提出陳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雖然知道有保護令存在,但我寄出電子郵件給○○醫院、衛福部及南投縣政府民意信箱,都是為了檢舉告訴人有吸毒及在院內有不倫之性行為,我認為告訴人的這些行為會影響醫療品質,告訴人不能以保護令為由,而不讓我檢舉其不法或違反護理人員倫理之行為,且我都是透過正常合法之管道提出檢舉,並無虛偽或捏造事實,至於受檢舉之單位自行將檢舉之內容散布於其他院內同仁,應歸責於受理檢舉之承辦人未盡保密義務,與我無關,我認為我提出檢舉之行為,不構成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經查:

一、南投地院有核發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且被告於案發期間已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檢舉內容向秀傳醫院之院長信箱提出檢舉,復於上開時間,以「○○○○醫院護理師吸毒,醫院恐袒護或包庇之虞」為標題,及相同事由,分別再向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南投縣政府民意信箱提出陳情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67、117-118、347-348頁、偵續卷第105-107頁),並有南投地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2年2月15日112竹秀管字第1120200108號函檢附被告提出之檢舉電子郵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1年9月12日投興警婦字第1110012302號函併檢附111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南投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7日衛部照字第1140002576號函暨所檢附之該部部長信箱陳情信件列表、陳情信件明細表、函轉南投縣衛生局辦理公文、被告檢舉時所檢附之書面資料及對話錄音、南投縣衛生局111年10月3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347691號函、111年11月14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37250號函、111年12月20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40306號函、111年12月20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403061號函併檢附○○○○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覆、陳情信件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5日投衛局醫字第1140003298號函暨所檢附之人民陳情辦理表單、該局111年10月24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34525號函、111年10月3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35546號函、陳情公務信箱郵件答復、○○○○醫院111年10月26日函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2、101-103、109-113、311、337-342、349-353頁、偵續卷第123-125、127、129-145、147、149、

151、153-155、157、165-170、173、175、177-1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所為上開陳情、檢舉行為,核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主觀上具備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服務於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於111年10月25日15時許,我被醫院公關部主任及護理部主任約談,原因是我遭人於網路上檢舉投訴,投訴內容提及我有吸毒及私生活不檢點,投訴人為我前男友即被告,有同事聽聞我遭投訴之內容有吸毒或私生活不檢點等情事,導致我感受到同事異樣眼光及同儕壓力,我認為這樣的騷擾行為,使我心生畏怖,且嚴重影響我生活作息,讓我一直產生前案遭被告跟蹤的陰影等語(見偵卷第61-6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本身沒有持有毒品,亦未施用過毒品,本案我有因為被告向醫院檢舉我吸毒、不倫戀情等事,而被醫院院長、公關部及護理部約談,被告所為對我工作上造成困擾,因為我是護理人員,他說我吸毒,可能會使我執照被吊銷,他說我有不倫戀,會影響到我工作上的人際關係,被告寄檢舉信會讓我產生心理上陰影,怕他某天又會寄送抹黑的信來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偵續卷第105-107頁)。從而,依照告訴人之上開證詞,被告向○○醫院、衛生福利部及南投縣政府提出檢舉,而指涉告訴人有施用毒品及在工作場所不倫戀等情,其檢舉內容為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陳述,不僅已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甚至造成其內心畏怖不安,而不堪其擾,客觀上已構成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當無疑義。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乃係循合法途徑提出檢舉、陳情,且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所為,而非意在騷擾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惟查,就告訴人是否有院內不倫戀一事,僅屬其個人私生活之私德領域,與其是否勝任護理師之職位,及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具備相當之專業水準、安全性等節,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此由秀傳醫院於111年10月26日函覆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之函文表示:告訴人於本院任職期間表現良好,並無減損本院醫療品質及侵害就醫民眾權益之情事,本院仍會持續監督與稽核等語(見偵續卷第183頁),即可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辯稱其檢舉告訴人涉及不倫戀一事係出於公益目的,即非可採。又告訴人是否施用毒品一事,雖然可能會影響其工作表現及提供之醫療服務品質,然而,告訴人證稱其並無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告雖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發告訴人於111年5、7月間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一事,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續卷第87-89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核實其檢舉之內容,自難採信其所述告訴人涉嫌施用毒品一事之檢舉內容為真實。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和告訴人於111年7月間分手,我和告訴人總共交往相處共4年,大概在我們相處第2年時,我就發現告訴人有吸毒和不倫戀,而我是等到和告訴人分手後,才對告訴人提出檢舉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偵續卷第190頁),而倘若被告提出上開檢舉內容之目的,確實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其大可於兩人交往期間便向上開醫療院所、醫事主管機關、警察局或地檢署提出檢舉,並無必要拖延至分手後再行提出檢舉,則從被告刻意於雙方分手後始行檢舉之行為以觀,應足認被告主觀上並非真心為公共利益所著想,而係意在於精神上「騷擾」告訴人,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既已造成告訴人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後多次檢舉、陳情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對象所為,僅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被告刑案查註資料表一併送交法院,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亦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及其有構成累犯等情均未爭執,而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善盡其說明、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本案之罪質雖屬有異,然而,均係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1年1月,即再犯本案,相隔時間較短,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地政士,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