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進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進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11時45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千万两 史密斯」,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何沐晏通話時,2人因何沐晏先前攜帶至張進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居所(下稱進化路居所)之財物疑似遭竊之後續處理事宜,發生言語爭執,張進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何沐晏恫稱:「我現在揪你輸贏,你現在人在哪裡」、「沒看過瘋子喔」、「你現在最好是防彈背心給我穿厚一點最好是穿三件那種,幹你娘機掰,我如果等一下沒把你打成蜂窩幹你娘機掰我跟你姓」、「好,你給我試試看,你不知道我瘋子喔,幹你娘,我槍很多」、「有膽識現在不要報警」、「你報報看阿,來阿,你家等一下會炸掉你信不信」、「你家會炸掉你信不信,你知道我是什麼人吧,你知道我是瘋子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何沐晏,使何沐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進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何沐晏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錄音,不是我的聲音,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當時我被羈押在看守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於113年8月17日
上午至被告之進化路居所,被告應該有喝酒並在家裡睡覺。我於同日下午發現我的包包被掛起來,心裡起疑,一檢查就發現我的皮包、現金共新臺幣27萬8000元都不見了,所以我叫醒被告,跟他說我懷疑他弟弟竊盜,之後在進化路居所之廁所垃圾筒內之垃圾袋下方找到我的皮包,但被告堅持不是他弟弟,也說不能確定錢是在進化路居所內不見,他會幫我找錢,要我先不要報警以免影響他的工作,所以我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離開。我於同日下午9時許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打語音電話問被告處理進度,被告稱監視器影像顯示是我自己所為,說我誣賴他弟弟,卻不傳影像給我只是要約見面,我說要報警處理,被告開始用犯罪事實所載言語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我害怕被告會真的對我開槍等等,以及前述竊盜事宜,所以我向被告表示要約在警察局旁邊等語(見114偵12990卷第31-36頁、第69頁,本院卷第108-112頁),並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千万两
史密斯」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114偵12990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81-93頁)。告訴人所述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矛盾或違背一般經驗或邏輯等瑕疵,亦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7日有喝酒,一回到進化路居所就去休息。告訴人後來跟我說錢不見,我有要求在場的人不准動、口袋翻出來,但告訴人因懷疑我弟弟偷他的錢而質問我,我們有發生爭執。嗣後有找到告訴人的錢包等語(見114偵12990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33頁)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確有因告訴人質疑其財物遭被告之弟弟竊取一事,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
㈡告訴人與「千万两 史密斯」間爭執內容,即為告訴人懷疑被
告之弟弟在進化路居所內竊取其財物,亦曾經在進化路居所內搜尋遭竊財物一事;「千万两 史密斯」始終以「我」自稱,並接續謂:「...我都叫我弟要出來跟你道歉了(00:20)」、「所以你現在誣賴我們家的人是不是...(02:03)」、「...我從頭到尾都在跟你講,錢包的事情,然後你說我弟,OK,我叫我弟出來,當面跟你道歉(02:43)...」、「阿我弟,那請問其他人呢?請問你一下,你誣賴其他人幹嘛?(03:22)」、「...你他媽你說我弟拿你錢...(04:56)」、「...我他媽整個家裡都讓你搜了...(05:10)」等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內容如附件,見本院卷第49-53頁),併酌以卷附告訴人與「千万两 史密斯」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1-93頁),顯示「千万两 史密斯」嗣後對告訴人稱:
「今天你自己知道我在睡覺」、「在我家不見然後勒」等語之情,「千万两 史密斯」顯然將進化路居所認為其個人居所,其當日在進化路居所內睡覺之行為與被告相同,又以「我弟」稱呼告訴人所指「被告之弟弟」,在在均顯示「千万两 史密斯」以告訴人所懷疑對象之兄長、進化路居所之居住者及管理人等身分自居,且因上開竊盜爭議發生在進化路居所、事主即「弟弟」與其關係密切之故,展現欲居中處理之積極態度,並強烈表達其對告訴人懷疑後輩之不滿,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對上開竊盜爭議之反應不謀而合,「千万两 史密斯」即為被告本人,且於上開時間,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語音對話向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被告對告訴人恫嚇如犯罪事實所載言詞,寓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思,性質上自屬惡害通知,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因而心生畏怖恐懼,告訴人確實因聽聞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擔憂其人身安全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被告上開舉動已構成恐嚇行為甚明。
㈣被告於行為時26歲,乃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其所述言語會造成受話對象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無不知之理,卻執意接續對告訴人告以上開其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即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千万两 史密斯」之使用人
,並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自114年5月28日起,始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其於113年間無因他案在監或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4頁),被告辯稱其於事發時正被羈押,而未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數次出言恫嚇告訴人
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4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係以保護國民健康、避免衍生其他犯罪為其規範目的,與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著重於保護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與心理安寧者有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為精簡裁判,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強制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59-64頁)後,猶欠缺尊重他人之意識及守法觀念,不思以理性、公正及合法之方式居中協調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懷疑其後輩及欲循法律途徑救濟,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心理安寧,殊無可取。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