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87號、114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B000-B11373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現任女友,代號AB000-B11373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則為乙男之前任女友。甲○○因猜疑甲女與乙男尚有聯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甲○○偶然發現乙男使用之行動電話留存疑似與甲女間所拍

攝之性愛影像,未經乙男之同意,竟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開啟乙男之行動電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翻拍及AirDrop轉傳功能等方式重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乙男存放在該行動電話之性影像(含甲女與乙男間之性行為影像及甲女之胸部、生殖器等部位照片),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前開取得性影像,再為重製儲存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

㈡甲○○取得本案性影像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

年7月22日13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Hua Lin」)傳送內容為「你好,我知道你跟乙男(訊息原文為乙男本名)還有聯絡 我來是要跟你勸一句 不是你的東西不要碰,連想都不要,否則惹火上身你滅不了 還有,你有些不堪的影片跟照片都流到我這裡來了 既然是人就好好當個人 祝你感情順利」等文字訊息予甲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0月29日9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性影像。

二、案經甲女委由呂思頡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及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乙男,均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8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6358號不公開偵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987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54987號不公開偵卷)第7頁可稽】。

二、按本案被告甲○○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987號偵查卷宗(下稱54987號偵卷)第17-23、7-10頁、本院卷第6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230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他卷)第17-

19、29-31、2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8號偵查卷宗(下稱6358號偵卷)第49-51頁;乙男部分:見54987號偵卷第11-1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不公開他卷第7、

65、53-59、67-71、61-63、73-80頁)、偵查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357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聲搜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職務報告1紙(見54987號偵卷第27-31、41頁)、扣案行動電話儲存之畫面截圖(含Instagram、LINE對話內容、隱藏相簿照片、影片)、扣案筆記型電腦儲存之畫面截圖(含Instagram、LINE對話內容、隱藏相簿照片、影片)各1份(見54987號不公開偵卷第35-65、65-71頁)、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6358號偵卷第89-91頁);復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可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性影像及其附著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

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翻拍及AirDrop轉傳功能等方式重製取得本案性影像等舉動,係其基於重製他人性影像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惟該條法文係以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係將不詳之人所攝錄儲存於乙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性影像,以翻拍、AirDrop轉傳等相似於複製之方式,將性影像原件以件數增加之手法傳送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核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情形,要與上開條文所稱攝錄之要件有所未合,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然兩者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6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並未相識

,僅因猜疑告訴人與其男朋友交往頻繁,竟無故以行動電話重製告訴人與乙男間過去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復亦不思循以和平對談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爭執,反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當庭陳明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水果販售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均係被

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重製告訴人性影像並儲存之附著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前開扣案物確實分別儲存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本案性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就上開附著物與其內重製之性影像,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併同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

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既係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擷取影像畫面列印資料,係偵查機

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翻拍為圖片後列印輸出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19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甲○○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5 PRO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見54987號偵卷第31頁。 2 ACER廠牌N19H3型號筆記型電腦(S/N碼NXHU4TZ000000000DD2N00號) 1臺 甲○○ 見54987號偵卷第31頁。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儲存之性影像(含性影像影片檔10份、性影像照片檔28張) 1份 甲○○ 見本院卷第64-65頁。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儲存之性影像(含性影像影片檔10份、性影像照片檔28張) 1份 甲○○ 見本院卷第64-65頁。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