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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1號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114年度易字第2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䒕熙 (原名陳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號;114年度偵字第18461號、114年度偵字第22146號、114年度偵字第22176號、114年度偵字第22210號、114年度偵字第22230號、114年度偵字第25187號、114年度偵字第2871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701號、114年度偵字第34774號、114年度偵字第37302號、114年度偵字第37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䒕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㈠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時間」欄原記載「114年1月22

日19時許」應更正為「114年1月22日20時25分許」;附表編號4之「時間」欄原記載「114年2月2日16時許」應更正為「114年2月2日16時40分許至17時4分許」及「犯罪手法」欄原記載「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應更正為「趁店員不注意接續徒手竊取」;附表編號6之「時間」欄原記載「114年1月26日15時許」應更正為「114年1月26日15時54分許」及「竊得財物」欄原記載「手提包1個、裝飾道具3支」應更正為「吉伊卡哇毛絨手提包1個、吉伊卡哇討伐棒款3支」;附表編號7之「時間」欄原記載「114年3月3日23時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3日22時48分許」;附表編號9之「時間」欄原記載「114年1月6日15時許」應更正為「114年1月6日13時53分許至15時13分許」及「犯罪手法」欄原記載「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應更正為「趁店員不注意接續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0之「時間」欄原記載「114年3月15日14時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15日14時3分許」;附表編號11之「時間」欄原記載「114年3月21日10時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21日10時5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陳䒕熙於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吉他架1個後,主動交付所竊之吉他架1個供扣案(已發還),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本案竊盜吉他架1個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吉他架1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㈡附件三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原記載「114年2

月27日19時許」應更正為「114年2月27日20時12分許」;附表編號3之「時間」欄原記載「114年5月13日23時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14日1時9分許及同日6時37分許」及「犯罪手法」欄原記載「將手伸進窗戶打開門鎖使其喪失防閑作用入內竊取」應更正為「接續將手伸進窗戶打開門鎖使其喪失防閑作用入內竊取」;附表編號5之「時間」欄原記載「114年5月13日23時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14日0時26分許」及「竊得財物」欄原記載「現金約3000元、充電線1條」應更正為「現金約3,000元、充電線1條(價值約1,000元)、零錢包1個(價值約100元)」;附表編號6之「時間」欄原記載「114年5月13日23時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14日1時9分許及同日6時37分許」及「犯罪手法」欄原記載「持信箱內鑰匙開門入內竊取」應更正為「持信箱內鑰匙開門入內接續竊取」;附表編號8之「時間」欄原記載「114年3月20日14時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20日14時14分許」;附表編號9之「時間」欄原記載「114年5月29日6時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29日6時57分許」及「竊得財物」欄原記載「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禮券共約2萬6795元)、隱形眼鏡盒1個、小夜燈1個」應更正為「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2萬1,395元、禮券5,400元、隱形眼鏡盒1個(價值約200元)、小夜燈1個(價值約12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䒕熙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謝佳倫為姑姪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號第4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謝佳倫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竊盜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本案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告訴人謝佳倫之姪等語,且本案係論以刑法之竊盜罪,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6、8、15至17、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7、9至14、18、20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0、15、18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7次踰越窗戶竊盜罪、13次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8被害人楊汶諭部分犯行)之竊盜犯行部分,此次犯行係因員警接獲民眾E化系統報案,稱社團公費1萬69元與智慧投影機1部遭竊,後透過監視系統發現,有一男子進出教室,故報案提告,員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系統,竊嫌步行走出校園後離去,據其外型樣貌進行比對,特徵與臺中市區竊盜慣犯基近相符,進行查訪,被告坦承不諱,同時主動交付智慧投影機1部、吉他架1支乙情,有114年3月30日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10號卷【下稱偵22210卷】第17頁);而被告於114年3月27日16時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警方問:114年3月3日23時36分,有一男子返回辦公室外面,將從辦公室拿出的箱狀物品拿走,手上拿著一條狀物品徒步離開,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箱內有何物?被告答:是我本人,箱子裡面是投影機,我有手拿吉他架子;警方問:你向警方自動交付一物品(吉他架),是否為當時手上持有的條狀物?被告答:是的,是我當時拿的吉他架子等語(見偵22210卷第21至22頁);而被害人楊汶諭於114年3月27日20時1分許警詢時證稱:我是吉他社團社長,我在東海大學LINE群組看到有吉他架遭竊,警方破獲訊息,看到吉他架照片,確定是吉他社團物品,所以來派出所領取該物及做筆錄等語(見偵22210卷第27頁),可知員警接獲報案時尚未知悉吉他架遭竊一事,係被告主動交付後,被害人楊汶諭始知悉吉他架遭竊,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被告涉有該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附表一編號9之竊盜情事,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他人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調解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10、1

2、15、16、20、2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乙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4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易字卷第2862號卷第209至213、2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僅返還部分所竊物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年度易字卷第2862號卷第187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謝佳倫、張逸暄、朱敏、陳宥鈞、洪依如、游鎧碩、林書葦、楊庭蓁、黃柏勛、陳彥澄、黃翔麟、李怡蓁、林湧捷、張鈺翎及告訴人龔子桐之告訴代理人盧苡甄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調解成立之各被害人、告訴人約定之調解履行期間為115年5月、6月,而被告供稱:目前才剛找到工作,會按調解筆錄約定5月後才開始給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自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歸還附表二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之投影機1台、附表一編號9之吉他架1個

,均已發還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22210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BLADE小巧投影機1台(含遙控器、充電線),卷內

無證據足證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DNA採證膠片1件,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䒕熙之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犯行 陳䒕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犯行 陳䒕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3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4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5犯行 陳䒕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6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7犯行 陳䒕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8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9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0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1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1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2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3犯行 陳䒕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4犯行 陳䒕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5犯行 陳䒕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6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7犯行 陳䒕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8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9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竊得財物 (金額:新臺幣) 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日期:民國) 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 (下稱犯罪所得, 金額:新臺幣) 1 114易1441 (附件一) 謝佳倫(提告) 現金2,000元 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現金2,000元 2 114易2862 (附件二之 附表編號1) 黃柏勛(管領人 ,提告) 現金1萬1,500元 調解成立。 約定清償日期(115年5月25日前)尚未屆至,尚未履行 。 現金1萬1,500元 3 114易2862 (附件二之 附表編號2) 柯芊圻 (未提告) 滑板1個(價值300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滑板1個 4 114易2862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3) 謝鎭璝(管領人 ,提告) 披肩1件(價值368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披肩1件 5 114易2862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4) 曾宏銘(管領人 ,提告) 吹風機1臺、藍芽耳機架1個、平板支架1個、風倍清1瓶、飾品1個、紙袋1個、拼圖1個、拼圖框1個、萬旗串1個(價值共約45,00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吹風機1臺、藍芽耳機架1個、平板支架1個、風倍清1瓶、飾品1個、紙袋1個、拼圖1個、拼圖框1個、萬旗串1個 6 114易2862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5) 張逸暄(管領人 ,提告) 錢箱1個(內有現金3萬4,000元)、信封袋1個(內有現金4,000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錢箱1個(內有現金3萬4,000元)、信封袋1個(內有現金4,000元) 7 114易2862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6) 吳珮瑜(管領人 ,提告) 吉伊卡哇毛絨手提包1個、吉伊卡哇討伐棒款3支(價值共1,130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吉伊卡哇毛絨手提包1個、吉伊卡哇討伐棒款3支 8 114易2862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7) 朱敏 (管領人 ,提告) 現金1萬69元、投影機1臺(價值2萬8,900元,已發還)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現金1萬69元 9 114易2862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8) 楊汶諭(管領人 ,未提告 ) 吉他架1個(已發還)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無。 10 114易2862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9) 龔子桐(管領人 ,提告) 貼紙3組、眼罩1個、夜燈1個、擺件4個、吊飾3個、襪子2雙、卡套1個、玩偶2個、皮夾1個、紙袋1個、鑰匙圈1個、證件套4個、耳機1個、萬年曆1個(價值共3,849元) 告訴代理人盧苡甄調解成立 。 約定清償日期(115年5月25日前)尚未屆至,尚未履行 。 貼紙3組、眼罩1個、夜燈1個、擺件4個、吊飾3個、襪子2雙、卡套1個、玩偶2個、皮夾1個、紙袋1個、鑰匙圈1個、證件套4個、耳機1個、萬年曆1個 11 114易2862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0 ) 陳宥鈞(管領人 ,提告) 現金1,000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現金1,000元 12 114易2862 (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1 ) 陳彥澄(管領人 ,提告) 現金10萬8,103元 調解成立。 約定清償日期(115年6月起,每月末日前)尚未屆至,尚未履行。 現金10萬8,103元 13 114易2945 如附件三之附表編號1) 洪依如 (管領人 ,提告) 現金7,171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現金7,171元 14 114易2945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2) 游鎧碩 (管領人 ,提告) 現金1萬4,148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現金1萬4,148元 15 114易2945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3) 黃翔麟 (管領人 ,提告) 現金9,378元 調解成立。 約定清償日期(1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尚未屆至,尚未履行。 現金9,378元 16 114易2945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4) 李怡蓁 (管領人 ,提告) 現金4,147元 調解成立。 約定清償日期(115年6月25日前)尚未屆至,尚未履行 。 現金4,147元 17 114易2945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5) 林書葦 (管領人 ,提告) 現金約3,000元、充電線1條(價值約1,000元)、零錢包1個(價值約100元)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現金3,000元、充電線1條、零錢包1個 18 114易2945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6) 徐艾 (管領人 ,提告) 現金1,306元、472元賣場禮券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現金1,306元、價值472元之賣場禮券 19 114易2945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7) 楊庭蓁 (管領人 ,提告) 紙袋1個 調解程序未到庭,調解不成立。 (見114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第193至196頁之本院115年1月7日調解報告書) 無。 紙袋1個 20 114易2945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8) 林湧捷 (管領人 ,提告) 木箱1個(內有現金200元) 調解成立。 約定清償日期(115年5月25日前)尚未屆至,尚未履行 。 木箱1個(內有現金200元) 21 114易2945 (附件三之附表編號9) 張鈺翎 (管領人 ,提告) 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2萬1,395元、禮券5,400元、隱形眼鏡盒1個(價值約200元)、小夜燈1個(價值約125元) 調解成立。 約定清償日期(1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尚未屆至,尚未履行。 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2萬1,395元、禮券5,400元、隱形眼鏡盒1個、小夜燈1個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 告 陳 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原名謝晨揚,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民國112年間侵入住宅、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謝佳倫之姪,屬三親等血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5時1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姚仲豪開啟謝佳倫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房屋之門鎖進入,竊取謝佳倫所有置於紅包袋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謝佳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楓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請鎖匠開鎖進入告訴人謝佳倫屋內竊取2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請鎖匠開鎖進入告訴人屋內後短少2000元,被告自承係其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錄音暨譯文、LINE訊息擷取畫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遂行竊取告訴人財物,為間接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61號114年度偵字第22146號114年度偵字第22176號114年度偵字第22210號114年度偵字第22230號114年度偵字第25187號114年度偵字第28715號被 告 陳 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黃柏勛、謝鎭璝、曾宏銘、張逸暄、吳珮瑜、朱敏、楊汶諭、龔子桐、陳宥鈞、陳彥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勛、謝鎭璝、曾宏銘、張逸暄、吳珮瑜、朱敏、楊汶諭、龔子桐、陳宥鈞、陳彥澄、證人即被害人柯芊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遭竊物品圖片、明細、報價單、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4、6、8至1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5、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8次竊盜罪、3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 1 114年2月20日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僑光科技大學商業美工設計社社辦 黃柏勛(管領人,提告) 將手伸進窗戶打開門鎖使其喪失防閑作用入內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 2 114年2月20日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僑光科技大學動漫研究社社辦外 柯芊圻 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滑板1個(價值300元) 3 114年1月22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 謝鎭璝(管領人,提告) 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 披肩1件(價值368元) 4 114年2月2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B1光南逢甲店 曾宏銘(管領人,提告) 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 吹風機1臺、藍芽耳機架1個、平板支架1個、風倍清1瓶、飾品1個、紙袋1個、拼圖1個、拼圖框1個、萬旗串1個(價值共約4500元) 5 114年2月10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合唱團社辦 張逸暄(管領人,提告) 將手伸進窗戶打開門鎖使其喪失防閑作用入內竊取 錢箱1個(內有現金3萬4000元)、信封袋1個(內有現金4000元 6 114年1月2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九乘九文心店 吳珮瑜(管領人,提告) 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 手提包1個、裝飾道具3支(價值共1130元) 7 114年3月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登山社社辦 朱敏 (管領人,提告) 將手伸進窗戶打開門鎖使其喪失防閑作用入內竊取 現金1萬69元、投影機1臺(價值2萬8900元) 8 114年3月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吉他社社辦 楊汶諭(管領人) 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吉他架1個 9 114年1月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墊腳石臺中店 龔子桐(管領人,提告) 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 貼紙3組、眼罩1個、夜燈1個、擺件4個、吊飾3個、襪子2雙、卡套1個、玩偶2個、皮夾1個、紙袋1個、鑰匙圈1個、證件套4個、耳機1個、萬年曆1個(價值共3849元) 10 114年3月15日14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登山社社辦 陳宥鈞(管領人,提告) 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現金1000元 11 114年3月21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熱舞社社辦 陳彥澄(管領人,提告) 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現金10萬8103元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01號114年度偵字第34774號114年度偵字第37302號114年度偵字第37314號被 告 陳 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461號、第22146號、第22176號、第22210號、第22230號、第25187號、第28715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洪依如、游鎧碩、黃翔麟、李怡蓁、林書葦、徐艾、楊庭蓁、林湧捷、張鈺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楓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編號8、9)。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依如、游鎧碩、黃翔麟、李怡蓁、林書葦、徐艾、楊庭蓁、林湧捷、張鈺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洪依如、游鎧碩、黃翔麟、李怡蓁、林書葦、徐艾、楊庭蓁、林湧捷、張鈺翎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圖、現場照片、帳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7872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6、8、9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3、4、5、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4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依如等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 1 114年2月27日19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美工社社辦 洪依如(管領人,提告) 持信箱內鑰匙開門入內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7171元 2 114年2月27日19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金融證券研究社社辦 游鎧碩(管領人,提告) 持信箱內鑰匙開門入內竊取 現金1萬4148元 3 114年5月1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尊重生命社社辦 黃翔麟(管領人,提告) 將手伸進窗戶打開門鎖使其喪失防閑作用入內竊取 現金9378元 4 114年5月1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崇仁青年服務社社辦 李怡蓁(管領人,提告) 攀爬踰越氣窗入內竊取 現金4147元 5 114年5月1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基層文化服務社社辦 林書葦(管領人,提告) 攀爬踰越氣窗入內竊取 現金約3000元、充電線1條 6 114年5月1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學園愛加倍社社辦 徐艾 (管領人,提告) 持信箱內鑰匙開門入內竊取 現金1306元、472元賣場禮券 7 114年5月1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美工社社辦 楊庭蓁(管領人,提告) 攀爬踰越氣窗入內竊取 紙袋1個 8 114年3月20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NC動漫社社辦 林湧捷(管領人,提告) 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木箱1個(內有現金200元) 9 114年5月29日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臺科技大學羅浮群社辦 張鈺翎(管領人,提告) 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禮券共約2萬6795元)、隱形眼鏡盒1個、小夜燈1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