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姵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姵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姵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賴姵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雖竊取時間密接、地點為同一房間,惟該場所係外籍移工之住處,擺有2張床位,且竊取之財物放置位置分別靠近不同床位處,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58007號卷第59-61頁),被告明顯可知悉所竊取之物品為不同人所有,是被告核屬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被告前揭所犯1次業務侵占及2次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及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辛盟麗之財產,並率爾竊取被害人PHAM VAN THUONG及PHAM DUC HUNG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均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似、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其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取得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賴姵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PHAM VAN THUONG部分 OPPO牌、A57型、藍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萬4,000元 賴姵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PHAM DUC HUNG部分 VIVO牌、V2302型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萬3,000元 賴姵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80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455號被 告 賴姵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姵琪曾因竊盜、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8月、1年1月、3月、2月(2次)、3月(2次)、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13年8月間,受僱於辛盟麗,在辛盟麗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中班店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3時37分許,在該便利商店櫃檯內,拿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將該筆1萬元侵占入己,嗣經辛盟麗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賴姵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8時33分許,進入PHAM VAN THUONG(中文姓名:
范文賞,越南籍)、PHAM DUC HUNG(中文姓名:范德維,越南籍)2人所居住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居處,再侵入PHAM VAN THUONG等2人所居住之6號房內,竊取PHAM
VAN THUONG所有之OPPO牌、A57型、藍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4000元)、現金1萬4000元及PHAM DUC HUNG所有之VIVO牌、V2302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現金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經PHAM VAN THUONG、PHAM DUC HUNG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盟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賴姵琪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侵占告訴人辛盟麗所有之現金1萬元之事實 。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竊取PHAM VAN THUONG、PHAM DUC HUNG2人之財物,再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有竊取告訴人PHAM VAN THUONG、PHAM DUC HUNG2人手機之事實。 113偵58007、114偵104 55 2 告訴人辛盟麗、被害人PHAM VAN HUONG、PHAM DUC HUNG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3偵58007、114偵104 55 3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侵占告訴人辛盟麗所有之現金1萬元之事實。 114偵10455 4 告訴人辛盟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辛盟麗指認被告侵占1萬元之事實。 114偵10455 5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侵入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並侵入該址3樓6號房,竊取被害人PHAM VAN THUONG、PHAM DUC HUNG2人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113偵58007 6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 被告侵入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行竊之事實。 113偵58007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行竊,再騎乘該部機車離開之事實。 113偵5800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詐欺、侵占等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