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飛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9號(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912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侵占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中檢介強114偵18471字第1149050931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9號案件,業於114年4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月16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之辦案簿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9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71號被 告 羅飛耀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54912號)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股)以114年度易字第699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飛耀於民國114年2月27日7時許,與前同事林哲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106包廂內聚會唱歌,於同日8時30分許,見林哲右離開包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翻找林哲右之錢包,徒手竊取放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哲右返回包廂內查看錢包,發現金額短缺,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飛耀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被害人林哲右錢包內1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林哲右於警詢中指訴 錢包內1000元失竊之事實。 3 包廂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羅飛耀竊取被害人錢包之經過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被告身上查扣到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