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利為泳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泳華公司)之業務,於民國112年9月間協助客戶鄭安利透過永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烽公司)送件,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機車融資,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鄭安利即於112年9月28日,透過陳建利之代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簽約辦理分期付款,申辦貸款30萬元(分60期支付,月付7,260元),和潤公司於112年10月2日核貸撥款29萬5,000元(內扣手續費5,000元)至鄭安利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陳建利明知鄭安利僅需繳付6萬元服務費與泳華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安利佯稱:除服務費6萬元之外,另需支付9萬5,000元當作放在泳華公司之押金,如有順利繳付7、8期分期款項後,公司自會返還此部分押金云云,致鄭安利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1時許,自中華郵政臨櫃匯款共15萬5,000元至陳建利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陳建利將服務費6萬元繳回與泳華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詐欺取得9萬5,000元得手。鄭安利於113年4月26日向泳華公司要求退還押金一事,經泳華公司告知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鄭安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建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陳建利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在我被辭職之後發生的,如果有押金,我在職時就會歸還,但因我已離職,沒辦法處理這件事;我已沒在公司,沒辦法去退還這95,000元保證金,等收到通知已是離職後很久,這期間我並沒有客戶資料,警察也不願意告訴我聯繫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7頁)。經查:
㈠告訴人鄭安利就其遭被告陳建利佯稱另須支付9萬5,000元供
泳華公司作押金使用,並因此交付此9萬5,000元款項,然於向泳華公司申請領回此筆押金時,始發現泳華公司根本未收取該95,000元款項,該95,000元款項完全係由被告收取之過程,業於:
1.113年5月18日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2年10月3日11時18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遭詐騙9萬5,000元。對方是貸款公司(公司名稱不詳),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貸款,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之後與對方在LINE中表示想要向對方辦貸款,就留我的資料給對方,請對方幫忙辦貸款30萬元。實際也有收到這筆款項,那位員工說6萬元是給公司的服務費,公司也收到了,至於其他9萬5,000元是該員工陳建利打著公司的名號說要給公司保管,等我繳了第8期,他會跟公司說,再將9萬5,000元退還給我。但我繳到第7期後詢問他們公司,公司表示陳建利已沒在公司了,後來才知道他已經跑了,9萬5,000元就被陳建利全部拿走了,所以我受騙9萬5,000元。我是在112年10月3日11時18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平鎮北勢郵局)存款15萬5,000元至陳建利的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我共損失9萬5,000元。陳建利的聯絡電話0000-00000
0、他母親的電話0000-000000,是公司老闆傳給我的,但電話都没有接。我有翻拍他的身分證,陳建利、男、86年12月21日、Z000000000,住址是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對方公司在LINE中傳給我的,我並沒親眼見過陳建利,只有在LINE傳過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2.113年9月13日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在桃園的機車行辦機車貸款,貸款是由陳建利幫我負責申請,確實有30萬元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內。陳建利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貸款業者,他的公司要向客戶收6萬元服務費,但陳建利要我匯給他15萬5,000元,說公司要收6萬元服務費外,其他9萬5,000元是放在公司的押金,等我繳到第8期或第9期,他會幫我向公司討回這筆押金。我都有正常繳分期貸款,繳到第8期大約是在今年7月左右,我打電話去泳華公司,公司主管說陳建利有在公司A錢被抓到,叫我去報警,公司主管說並不知道有9萬5,000元押金的事情,且說根本就沒有押金這件事,完全是陳建利自導自演。至於為何在112年10月3日陳建利要送訊息內容為「我已經轉帳NT60,000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48771,郵局700。)」給我,並要我複製這段話再傳給他,是因為他要營造他有收到6萬元手續費,會把我的訊息轉傳給他的公司,營造他只有向我收取6萬元的假象,但我是一次匯了15萬5,000元,到陳建利的台新銀行帳戶內。我現無法提供貸款資料,因為貸款資料都被陳建利刪除了,我確實有收到30萬元貸款金額,也分期每月繳給和潤汽車7,260元,到現在都有按時分期繳款。我是透過陳建利的貸款代辦公司,才申辦到和潤汽車30萬元貸款,現在都是跟貸款代辦公司的老闆娘以LINE聯繫,她說陳建利在桃園的貸款公司A錢,已經在桃園告陳建利了。我匯款之前,並沒見過陳建利本人,只有透過LINE跟他聯絡,他的暱稱叫「小宇」,很多對話他都已收回,我今天可以提供10月2日及10月3日與「小宇」間的對話内容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3.由告訴人鄭安利上開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已非常詳盡及明確說明其為辦理30萬元貸款,共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陳建利之台新銀行帳戶,其中6萬元是要給付公司的手續費,另外9萬5,000元是要給公司的押金,以擔保其能按期繳款。然其於按期繳款後,欲申請領回9萬5,000元押金時,即聯繫不上被告,經向泳華公司求證,始得知根本無提供押金於該公司供擔保之情事,始知受騙,並因此於113年5月18日報警處理等情。
㈡本院為期釐清事實訊問被告、告訴人,觀諸被告之回答:問
:當時告訴人為何會匯款15萬5,000元給你?被告答:其中包含所謂的服務費與保證金。問:服務費與保證金各歸屬何人?被告答:服務費與保證金都歸屬於公司,但保證金在我這裡沒有錯。問:所以你有將服務費60,000元轉交給公司?被告答:沒有錯。問:既然你將服務費轉交給公司,為何你所稱的保證金卻沒有一併交給公司?被告答:因為保證金是由業務自己來處理。問:保證金要做什麼使用?被告答:客戶繳款正常後,於某一期還給客戶,客戶在繳了一半或10期,就會退還保證金。問:本案的保證金是否有還給告訴人?被告答:還沒有。問:為什麼?被告答:因為我後來被公司辭職,並沒有客戶資料,後來就收到法院的傳票。問:你一定是先收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不是一開始就收到法院的通知?被告答:是,我是先收到地檢署的通知。問:地檢署是113年10月22日開庭,到今天114年6月2日,又過了將近8個月,保證金是否已還給告訴人?被告答:都沒有,但我今天全數都帶過來。問告訴人:當時被告與你約要付15萬5,000元,是如何說的?告訴人答:我於113年7、8月辦理貸款時,被告說公司要押金,等繳到第8期時會把押金還我,但時間到了,並沒有還給我,我打給公司,老闆說他已被辭退,且說只有收到6萬元,其他的錢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有收到告訴人所匯15萬5,000元,其中6萬元
手續費已轉交泳華公司,至於9萬5,000元押金則是由自己保管,並未轉交給泳華公司。然被告既稱該9萬5,000元係作為押金使用,何以未將之交予泳華公司,反係一直置放於自身?且在告訴人已按期繳交分期款項後,被告竟未依原先與告訴人之約定還款條件,將該押金退還告訴人,反係呈現告訴人遲遲無法聯繫上被告,而泳華公司復表示,根本未有收取告訴人9萬5,000元押金情事,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是否曾取得此9萬5,000元一事含糊其詞,而告訴人取得被告之手機號碼並積極聯絡,然被告均未接聽,是被告辯稱係因其離職、欠缺聯絡告訴人資料,以致無法連絡之辯詞,實無可採。況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泳華公司之回函,被告本即無收取9萬5,000元押金之權限,待其收取後,又未依原與告訴人之約定條件歸還,實難據被告上開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鄭安利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潤作字第1131009002號函暨檢附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撥款金流及繳款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潤作字第1131114001號函、永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泳華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永烽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函及附件、泳華國際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函及、泳華公司與被告之工作手機留存LINE對話回帳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5、27、29、30、31、33至45、47、63至67、81、83、85至91、105、107至108、109至110、123至127、129至131、133至285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犯罪。查本件被告陳建利向告訴人鄭安利佯稱公司須另收9萬5,000元押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除原應交付予公司6萬元手續費外,另交付9萬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取此等款項後,根本未將該款項作為所稱押金使用,反係供自身作不知用途之使用,實屬實施詐欺之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5歲,竟
以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向告訴人鄭安利佯稱須另交付9萬5,000元作為貸款押金使用,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9萬5,000元予被告,而在告訴人已依原約定期限,完成分期本息繳付後,被告無法依約返還此等用為押金使用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9萬5,000元財產損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1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並當庭表達:同意將調解結果列為量刑參考,如果能成立和解就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並沒聯絡、未婚、無子女、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尚有房租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9萬5,000元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於114年6月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0萬元款項,是該等詐欺款項業已歸還,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