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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奕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奕與告訴人即代號A2A00-H113011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下稱A公司)同事。被告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9月3日7時19分許,在A公司無塵室走道內,趁乙男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勾搭乙男之脖子後,以右手觸摸乙男右側胸部約10秒,使乙男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因雙方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2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