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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玉龍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昱睿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2號被 告 吳玉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龍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黃昱睿間有仇怨,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持工具剪斷黃昱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煞車線設備(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5000元),致該煞車設備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昱睿。嗣黃昱睿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玉龍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維修估計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