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立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立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立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至158、161至1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條文,規定「他人住宅、建築物」、而
非「他人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同,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居住」為必要。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為允許他人進入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自由(自由說),而非「個人居住權」(居住權說)或「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平穩說),故不論「住宅」或「建築物」均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進入之廠房有窗戶、鐵皮牆垣,足以遮風避雨,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縱該建築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而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仍屬刑法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㈢被告就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被告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均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均依法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葉百田受損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協助家中蔥抓餅事業、須照顧家中罹患肺癌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尚有詐欺、販賣毒品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5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5次犯行所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品項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財物品項及數量 主文 1 113年11月18日3時40分許 青銅頭1包(重量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 鍾立軒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銅頭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 紅銅管1包(重量約30公斤,價值約7,560元)。 鍾立軒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管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1月30日3時2分許 紅銅管1包(重量約25公斤)及青銅頭1包(重量約10公斤)(價值總計約8,100元)。 鍾立軒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管壹包、青銅頭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2月1日1時17分許 紅銅管1包(重量約25公斤)及青銅頭1包(重量約10公斤)(價值總計約8,100元)。 鍾立軒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管壹包、青銅頭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2月3日0時59分許 青銅頭1包(重量約20公斤重)(價值約3,600元)。 鍾立軒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銅頭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6號被 告 鍾立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立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葉百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廠房,翻越該址圍牆進入廠區,竊取葉百田所有置於廠區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葉百田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百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立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翻越上址圍牆進入廠區竊取財物之事實。 ⑵惟辯稱:附表編號1之時間所竊取之青銅頭1包重量只有約9公斤,未達告訴人葉百田指訴之15公斤這麼重;附表編號2之時間所竊取之紅銅管(按:依告訴人提供之陳訴狀所附銅管照片,告訴意旨所指之黃銅管應更正為紅銅管,下同)1包重量只有約6公斤,未達告訴人指訴之30公斤重;附表編號3之時間所竊取之紅銅管、青銅頭各1包,重量各為5公斤重,未達告訴人指訴之25公斤、10公斤重;附表編號4之時間所竊取之青銅頭2包重量各為5公斤,未達告訴人指訴的10公斤重,且伊未竊取紅銅管;附表編號5之時間,伊只有竊取電線2公斤,並未竊取青銅頭1包云云。 2 告訴人葉百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翻越上址圍牆進入廠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損失證明單、現場盤點明細表、證明單、宸訴狀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剩餘青銅頭、紅銅管照片、保全公司事故證明書及理賠支票等。 證明被告有翻越上址圍牆進入廠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附表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財物品項及數量 1 113年11月18日3時40分許 青銅頭1包(重量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 2 113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 紅銅管1包(重量約30公斤,價值約7,560元)。 3 113年11月30日3時2分許 紅銅管1包(重量約25公斤)及青銅頭1包(重量約10公斤)(價值總計約8,100元)。 4 113年12月1日1時17分許 紅銅管1包(重量約25公斤)及青銅頭1包(重量約10公斤)(價值總計約8,100元)。 5 113年12月3日0時59分許 青銅頭1包(重量約20公斤重)(價值約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