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手段與前案相同,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1月內即再度犯案,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
人搭乘高鐵月臺手電扶梯時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極大身心傷害並造成創傷,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33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拍攝及持有之性影像內容與數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本院卷第19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末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時間間隔甚短,認本案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不足收矯正遏阻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OPPO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且為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2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新竹市○區○○○街00號(送達地 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下午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南下月臺手電扶梯處,趁A2N00-H11307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搭乘電扶梯未及注意之際,緊隨其後並使用自己所有之OPPO牌手機,由下往上拍攝甲女裙底內褲之性影像照片。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與性影像相關之妨害秘密等罪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對被告從重量刑。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被告供稱於警察通知製作筆錄前即將所攝得之照片觀賞完畢後即行刪除等語,卷內復無告訴人A女遭拍攝之性影像,是被告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已不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