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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昱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向劉宇舜佯稱幫其朋友「陳韋翔」做手機貸款之業績,可領取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並傳送代辦業者暱稱「家萱」之LINE帳號予劉宇舜,致劉宇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貸款,以1個月繳5,042元,分12期繳納之方式,貸款共44,000元,後貸款平臺於112年7月18日匯款44,000元至劉宇舜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劉宇舜兆豐銀行帳戶),林昱呈再接續向劉宇舜佯稱:不用繳納貸款,要將43,000元還給「陳韋翔」的公司,其中1,000元為獎金等語,劉宇舜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13,000元至林昱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昱呈中信銀行帳戶),惟劉宇舜仍於同年8月中收到貸款平臺所寄送之帳單,並於同年9月收到催繳通知,始悉仍有11期貸款金額需繳納而察覺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昱呈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訊息向被害人劉宇舜稱幫其朋友「陳韋翔」做手機貸款之業績,可領取獎金等語,且有向被害人劉宇舜收取4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韋翔」說公司業績差一些,叫我幫他衝業績,我可以拿到介紹佣金1,000元。而我自己也被「陳韋翔」騙去辦貸款,「陳韋翔」只有還款第一期而已,後面都是我自己去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向被害人劉宇舜稱幫其朋友「陳韋翔」做手機貸款之業績,可領取獎金1,000元等語,並傳送代辦業者暱稱「家萱」之LINE帳號予被害人劉宇舜,被害人劉宇舜因而依指示申辦貸款,以1個月繳5,042元,分12期繳納之方式,貸款共44,000元,後貸款平臺於112年7月18日匯款44,000元至被害人劉宇舜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再接續向被害人劉宇舜稱:不用繳納貸款,要將43,000元還給「陳韋翔」的公司,其中1,000元為獎金等語,被害人劉宇舜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13,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害人劉宇舜仍於同年8月中收到貸款平臺所寄送之帳單,並於同年9月收到催繳通知,始悉仍有11期貸款金額需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1至75、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宇舜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供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9、72至75頁、本院卷第115至121、199頁),且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影本、被害人劉宇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被害人劉宇舜提出與暱稱「家宜」、「呈寶貝」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宇舜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劉宇舜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林昱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3901卷第15至17、21、23、33至37、51、53、81、83、87至89頁)、劉宇舜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8至162、210頁)附卷可查,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韋翔」

之前與其在同一營區服役(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依被告前揭所述資料向國防部函查「陳韋翔」之年籍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傳喚陳韋翔到庭為證人,證人陳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兵係與被告同梯同班,認得被告,當兵期間沒有跟被告加過LINE,我於109年12月28日退伍後與被告或其他當兵同袍均無聯絡,亦無加LINE,我於111年4月26日入監服刑迄今,我入監前從事殯葬業,並無做辦貸款等工作,我從無收過被告交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且證人陳韋翔自111年4月26日起入監執行迄今(見本院卷第214頁),而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向被害人劉宇舜表示要幫其朋友「陳韋翔」做手機貸款之業績等語,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韋翔」找我幫他衝業績,我才介紹被害人劉宇舜辦理貸款,我與陳韋翔有實際見面,陳韋翔來向我拿被害人劉宇舜辦理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顯屬無稽。至被告自己固於112年5月31日有向同一貸款平臺申辦貸款,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客戶資料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此係「陳韋翔」要求被告去辦理此貸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此貸得之款項交與「陳韋翔」,是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以虛假之言詞,捏造不實理由,向被害人劉宇舜取得財物,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致被害人劉宇舜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劉宇舜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劉宇舜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劉宇舜1萬元而履行完畢。另被告就被害人劉宇舜貸款金額,有支付其中2期還款金額,每期5,042元,共給付10,084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並經被害人劉宇舜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且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附卷可參,暨被害人劉宇舜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劉宇舜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且被害人劉宇舜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3,000元,業已認定如前,並未扣案,而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劉宇舜1萬元及給付其中2期貸款還款金額共10,084元之情,亦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20,084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宇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22,916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宇舜,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