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彥雄
沈江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有事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37巷巷口談判,丙○○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童士修(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金生(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另邀集楊明儒(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廖紫靈(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準備與乙○○商談事務之處理事宜。惟同日23時30分許,丙○○與乙○○碰面後,2人情緒激動,丙○○、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丙○○持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朝乙○○之身體射擊數下,致乙○○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乙○○不甘示弱,亦持不明利器朝丙○○追趕、揮擊,丙○○更在逃跑過程中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乙○○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丙○○、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另公訴人、被告丙○○、乙○○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9、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部分相符(見偵卷第193至195及201至203、369至3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被告乙○○指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對被告丙○○於112年10月14日在台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RDG-8737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7792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66、173至176、197至200、205、207至210、211、215、223、
225、227、229、231、309至311、327、339頁)。因被告丙○○係以空氣手槍開槍攻擊乙○○,本院為此訊問被告丙○○,法官問:這支空氣槍是金屬材質?被告丙○○答:應該是。法官問:以該槍枝具有13焦耳的攻擊力,槍管要承受這樣的動能,應該是金屬材質,是否如此?被告丙○○答:應該是,我只知道這把槍是灌CO2的,灌瓦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顯然被告丙○○知悉所使用攻擊乙○○之空氣手槍,為金屬材質、具有一定動能,確實具有一定攻擊性。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丙○
○,也沒有碰到他,我是被害者,怎麼反而變成被告,我並沒出庭說我沒被車撞到,也沒說是因為閃車子而跌倒受傷,不瞭解不起訴處分書和起訴書的內容。我是被傷害者,偵查後反而變成我是被告,覺得很不平、很氣憤,我寫了陳述狀及證據保全聲請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1.就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10月14日於警詢時指訴:乙○○看到我就叫我不要跑,他當時手放在背後,好像有拿武器,我當時駕駛RDG-8737、金生的朋友駕駛RBV-9777先開走,我回十九甲的家拿空氣槍再回來。乙○○還在原處,看到我就過來捶打我的車,我看不清楚他手上是否有持武器,就下車拿出空氣槍要嚇阻他,約打了3-4顆BB彈,就用跑的離開,他持續追我,我在巷弄裡有摔倒再爬起,過程中乙○○拿不知是什麼物品攻擊我,我用手握住瞬間覺得手麻無力,然後我的手就有流血……我有拿空氣槍,乙○○拿什麼武器我就不知道。我的手有受傷,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受傷部位是左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雙下肢擦挫傷,我不知道乙○○有没有受傷…現場查扣空氣手槍1支,當時我帶去現場嚇阻乙○○…我有受傷,左手開放性傷口1公分、雙下肢擦挫傷,該傷勢是乙○○攻擊我所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0頁)。另告訴人丙○○於113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並不認識乙○○,他是我1位女性友人廖子綾認識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朋友。廖子綾跟我說,他被乙○○欺負,還没跟乙○○發生衝突前,我跟2位友人一同去廖子綾住所,廖子綾說乙○○對他毛手毛腳,要強姦他,但沒有強姦成功,還占著他的租屋處不還。當天跟我同去的2名友人是「阿生」跟「阿修」,也就是童士修跟林金生。112年10月13日晚上10點多,童士修跟林金生認識乙○○,林金生打電話跟我說,跟乙○○約在大里路,要講廖子綾的事情,我才會跟他們一起去,是我、童士修、林金生一起去的。……我是1個人開車在大里路上遇到乙○○,我往前開時,就聽到有人在後面捶打車子的聲音,轉頭過去看,就看到乙○○正在敲那台白色賓士,楊明儒就從駕駛座下車,他們2人好像有發生扭打,都有拉那台白色賓士的車門,我要救楊明儒,就拿BB槍嚇乙○○。當時是有擊發BB槍,我拿著BB槍要嚇乙○○,但没有嚇到他,乙○○直接朝我跑過來,我轉頭要跑,有看到乙○○手上有拿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麽武器,他就舉起來追我,我就跑給他追,左手有被他手上的武器傷到。就所提示112年度偵字第59500號卷第217頁丙○○112年10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我所受的傷勢就是被乙○○攻擊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390至392頁)。
2.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7頁),其上載明「左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雙下肢擦挫傷」、「病患於112年10月14日01時11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後診療。」等內容,適能與丙○○前揭指訴被告乙○○不知拿什麼利器刺傷左手,遭被告乙○○追,是在奔跑過程中摔倒受傷之情節吻合,且丙○○係10月14日1時11分到達醫院,此與雙方係於10月13日23時許約在大里區大里路37巷口談判,而後於發生衝突後,迅即至醫院急診之時間相符。
3.況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士修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就開車到台塑加油站(中興路2段412號)載阿雄(即丙○○)離開,阿雄說他受傷,我們就載阿雄去中國醫院急診(見偵卷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同林金生於警詢時供稱:到場後就遇到乙○○,乙○○看到我們時就叫我們都下車、不要走,當時我有看到乙○○手揹在後方,好像有拿武器……一開始阿雄下車,乙○○就追著阿雄打,阿雄被乙○○追進死巷,阿雄在被乙○○追的過程中,有拿空氣鎗反擊,後來乙○○追進死巷堵阿雄,我看到乙○○在巷口時,擔心阿雄有危險才下車,稍微靠近,但不敢太靠近,因為乙○○有拿武器等語(見偵卷第182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儒於警詢時供稱:我到場時,發現丙○○跟乙○○正在互相追趕,一開始先看到乙○○,當時乙○○手上有持物品,但不清楚是拿什麼東西,接著就看到丙○○下車,手上好像有持東西,因為天色很暗,無法清處辨識雙方手上到底是持何物品,發現他們雙方在吵架,當下我也沒下車,就直接開車離開,隨後就直接送廖子綾到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就診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子綾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跟啤酒到大里現場後,在車上看到乙○○在現場咆嘯,丙○○走過去要找乙○○談事情,之後就看到乙○○手持不明物體要攻擊丙○○,乙○○一直追著丙○○跑,一路追到巷子內,後來因為我的身體很不舒服,就跟啤酒說先送我到醫院,我們就離開現場。……我看到乙○○手持不明物體攻擊丙○○,後來到中國醫藥大學就診才知道盧彦雄也受傷,但沒問他詳細情形。並不清楚乙○○稱遭丙○○以瓦斯空氣槍打傷的事,只有看到丙○○要找乙○○時,乙○○手持武器作勢要攻擊丙○○等語(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4.至於被告乙○○雖具狀聲請本院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等事項(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然考量本件事發時間為112年10月13日,被告乙○○聲請調閱當時監視器影像、通聯記錄等,距今已達1年8個月之久,實難期待相關資料現尚存在,且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尚有相關證據得為認定,被告乙○○所聲請事項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乙○○主張本案查扣之空氣槍應具有殺傷力,然就涉案空氣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並無殺傷力(見偵卷第309至311頁),就該扣案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雖涉及是否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適用,然於本案中,實不影響被告丙○○以該空氣槍,作為攻擊武器使用之事實。
5.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乙○○於傷害過程中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源起於處理事務發生衝
突,被告丙○○竟持空氣槍朝乙○○之身體射擊,被告乙○○亦持不明利器朝丙○○追趕、攻擊,丙○○更在逃跑過程中摔倒在地,乙○○、丙○○並因此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考量被告丙○○、乙○○2人,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各自選擇以傷害對方之方式處理,肇致本事件之發生,被告乙○○否認傷害犯行,不認為自身行為不當,本院原擬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程序,被告丙○○表示有意願,被告乙○○則表達並無意願,以致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去世、需扶養65歲母親、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原本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負擔為扶養母親及家中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皆已過世、未婚、無子女、原本擔任能源科技公司研發部主任、每月收入將近5萬元、1個人獨自生活、沒有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見偵卷第3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係其用以射擊告訴人乙○○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392至393頁,本院卷第114頁),該空氣手槍既為被告丙○○之犯罪工具,自應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