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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1於民國109年間至113年9月27日間為男女朋友,其等並於112年10月某時許起,同住於臺中市○○區○○路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A01於11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68萬元出售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000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下稱本案房屋及土地),並於支付房貸餘額及相關稅賦後,將賣屋餘款561萬5186元匯至A01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A01並於112年12月21日、同年月27日自其土銀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後,將其中310萬元放置於本案住所,並交予被告保管。然A05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A01返回越南探親之113年1月至4月間某時許,將上開310萬元花用完畢而侵占入己,待A01返台後發現款項已被花用完畢並質問A05,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委由洪主民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A01僅有拿200萬元給我保管,並非310萬元,且在告訴人返回越南期間,告訴人會請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人跟我拿我保管的錢,還有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組頭會來跟我拿錢,告訴人的兒子還有跟我拿30萬元;我之所以會簽發共計310萬元的本票,是因為我跟告訴人吵架、關係不好,告訴人要求我簽本票,如果我不簽本票告訴人不讓我離開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某時許起,與告訴人同住於本案住所,且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間以1568萬元出售本案房屋及土地,賣屋之餘款共有賣屋餘款561萬5186元匯入告訴人土銀帳戶,且告訴人有於112年12月21日、同年月27日分別提領200萬元,又被告有於113年9月26日簽發共計310萬元之本票並交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9頁),且有告訴人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本票影本(他卷第61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40013435號函暨檢附本案房屋及土地登記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1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33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放款帳務交易表(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50000807號函暨檢附本案房屋及土地歷次過戶、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281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為本案侵占犯行,理由如下:

1.證人A01於偵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從109年開始交往;我委託被告賣出本案房屋及土地後,因為我怕我賭博把錢輸掉,所以我有領取共計400萬元放在本案住所,並交給被告310萬元,但我113年4月7日從越南返回臺灣後,詢問被告錢在哪裡,被告就說錢被他賭掉了,被告說要賠償我錢,但我不信任被告,因此要求被告開立共計310萬元之本票給我等語(交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我在112年12月27日許,領出現金後將310萬放在本案住所,並特別交代被告這筆錢是要拿來買房子的,要求被告要好好保管(偵卷第27頁)等語。

2.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許購買本案房屋及土地,並登記在我名下,當時購入的價金約為870萬元許,是用我上班賺的錢購買的,我有付頭期款約200萬元許,其他是貸款;後來我在112年10月份委託被告替我賣出本案房屋及土地,賣出的價金約為1580萬元許,賣完後因為要還清之前欠銀行的貸款,所以剩500多萬元;我之所以會在112年12月21日、27日領出共計400萬元款項後,將31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是因為我計算過買房子的頭期款剛好是310萬元,這些錢是要買房子用的,我怕自己賭博把錢輸掉,剩下的90萬元則是我自己要使用的錢;我在113年1月到2月、3月到4月有返回越南探親,我忘記是第1次或者第2次從越南返回臺灣時,有問被告310萬元款項在哪裡,被告就說打牌輸光了,後來我跟被告就因為這件事情吵架,吵到最後決定分手,我就請被告簽本票,所以被告才在113年9月26日簽發共計310萬元的本票(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23頁)。是綜觀證人A01於偵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可見證人A01就其委託被告販賣本案房屋及土地、販賣後領出400萬元款項、將31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保管、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之理由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已可見證人A01之證詞應非虛構而來。

3.證人A01確有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契約購買本案房屋及土地,且地政事務所收件之日期為106年1月3日等情,有本案房屋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0頁),再證人A01有於106年1月3日以本案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24萬元等情,亦有本案房屋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8頁),是證人A01確有於106年間以800萬元許購買本案房屋及土地,此與證人A01上開所述購買本案房屋及土地之情況可互相驗證,並無齟齬;再者,證人A01於112年10月間賣出本案房屋及土地,且買受人有以本案房屋及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5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81頁),此與證人A01證述其於112年10月間售出本案房屋及土地,且賣出之價金約為1580萬元等情,亦互核相符。另觀諸證人A01向臺灣土地銀行所貸款之還款明細(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可見證人A01於106年1月時所貸款之金額為686萬元,嗣後均有穩定還款,並於112年12月14日中途結清,而還款527萬6048元,此亦與證人A01所證述貸款購買本案房屋及土地、賣出本案房屋及土地後有將款項用於繳納貸款等情相符,益徵證人A01所述並非子虛。再證人A01證稱其於112年12月21日、同年月27日,自其土銀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後,將其中31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並因被告將310萬元花用殆盡,始於與被告分手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等語,亦可與卷內本票影本(他卷第61頁)互相印證,可見證人A01所述並非無據。是勾稽上開客觀證據以及證人A01之證詞,可見證人A01所述與客觀事證均互核相符,且證人A01之歷次證述前後均屬一致,證人A01之證詞應可採信。

4.被告有於113年9月26日簽發共計310萬元之本票並交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簽發本票者對於執票人負有支付款項之義務,衡諸社會常情,若非對他人負有債務,實無任意簽發高額本票之理,是以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310萬元之本票並交予告訴人乙情,已可認為被告確有積欠款項之情況。綜合告訴人前開證詞、被告簽發本票之情形、卷內本票影本,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間至4月間某時許,侵占告訴人交予被告保管之310萬元,否則被告殊無簽發高額本票交予告訴人之理,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5.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交予其200萬元,且該等款項因告訴人有委請他人向其取款、告訴人之子向其取款、告訴人積欠組頭款項而需還組頭錢,因此花用完畢,另其簽發310萬元本票是因為要分手時告訴人不讓他離開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傳喚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出庭作證,或讓被告與之對質,故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同此)。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於檢察官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使法院獲致可能有起訴事實之心證後,例外由被告就其提出之此種抗辯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再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復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究係委請何人向被告取款?告

訴人究係欠何組頭錢而需由被告還款?被告均未敘明,反辯稱其不知道其等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此即所謂「幽靈抗辯」而無從查證,自無法以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之子有向其拿取30萬元款項等語,然此部分僅係被告空口置辯,全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亦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況被告雖辯稱因其要與告訴人分手時,告訴人不允許其離開

,其始簽發面額共計310萬元之本票等語,然此簽發本票之理由顯然不合常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若告訴人確僅交付予其200萬元,且被告係因正當原因(不論係因告訴人委由他人向其取款、告訴人之子向其取款,或者告訴人積欠組頭款項)而將200萬元花用殆盡,則被告為何會自願簽發面額共計310萬元之本票,實啟人疑竇。益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⑷被告雖有提出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然該等對話紀錄

有部分缺漏對話時間,其餘部分則均非113年1月至4月間之對話紀錄,且以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有何為告訴人還款或者交付款項之情況;被告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然該監視器錄影係114年7月間之錄影,顯與本案無關,是均無法以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本案係侵占200萬元款項,然被告應係侵占310萬元款項,已如前述;雖然本院所認定之金額與起訴書記載之金額不同,然與起訴事實仍屬同一事實,況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已就此部分訊問被告,無礙其防禦權(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第1386號分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等判決所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委由被告保管金錢之機會,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且侵占之金額高達310萬元之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31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12